原告:梅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吴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梅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梅某起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某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某年11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
原告梅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返还原告梅某借款80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