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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二轻实业公司与被告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二轻实业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齐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二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托代理人肖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银行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株洲市二轻实业公司与被告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优、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市二轻实业公司与被告孙某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4年2月26日关于某梯井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孙某于2012年4月24日前将位于某告株洲市二轻实业公司工艺楼X楼A-X号门面及四楼X号办公室内的货物全部搬走,并将上述门面及办公室移交给原告株洲市二轻实业公司;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株洲市二轻实业公司自愿承担;

四、原告株洲二轻实业公司与被告孙某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发生任何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博

审判员谭优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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