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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巷赖××开办的“益性坊保健品”店内盗走男性营养素胶囊等男性用品,经评估价值共计700元。

2、2010年4月份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王××开办的“金宝睡衣内衣批发”店内盗走男士“CK”牌平角内裤一包,共计十二条,经评估价值共计120元。

3、2010年4月份下午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吴××开办的“皮带大全批发”店内盗走一个“得利卡”牌男士皮包和两条男士皮质皮带,经评价值共计220元。

4、2010年4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驻马店市驿春市场肖××开办的“奥克斯照明”商店门口盗走一个“朝盛”牌绿色685型号插座、一个“小康”牌白色插座及一个“广天”牌手吵轮,经评估价值共计9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反映朱某某有偷盗嫌疑的线索后,在朱某某的租房处将其抓获,讯问中,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被掌握的上述四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四起,盗窃物品价值1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朱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被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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