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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因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冯芳、人民陪审员崔敏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被告在我处购买空调、风幕机,当时欠我货款3万元,并未某出具欠条,约定08年10月31日还清。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陆续还我x元,下欠x元至今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未某某,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想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欠条苏大姐火锅店欠郑某空调款叁万元整08年10月31日还清陈某08、10、11”。以此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件的相关属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于2008年9月在原告郑某处购买空调、风幕机,并欠货款3万元,出具欠条,约定08年10月31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偿还x元,剩余x元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未某。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某在原告郑某处购买空调、风幕机,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理应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某货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保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崔敏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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