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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69年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相识,1987年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王XX,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王XX,现随我生活。我们结婚时年龄幼小,有孩子后因家庭生活困难,经常为琐事生气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1996年不辞而别,至今近十五年不和我联系也不尽家庭义务。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随我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87年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王XX,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王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气双方于1998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因生气于1998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1982年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长女,均已成年,随谁生活应由其自己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人民陪审员贾伟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曾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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