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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未到)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1月2日6时15分许,被告驾驶员朱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沪某出租车在斜土路X路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到瑞金医院急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16日原告出院。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甲方(朱某)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熊某)无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理,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09年8月5日以(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3,3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费1,548.90元、信息查询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借款2,000元从上述赔偿总额中扣除)。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由于原告为取出内固定装置,于2010年6月1入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7日原告出院,由此发生后续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5,214.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表示愿意调解解决此事,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表示同意。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前赔偿熊某医疗费人民币5,214.05元;

二、熊某就2009年1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赔偿;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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