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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侯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中粮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xx,公司职员。

被告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系被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朋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侯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了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850,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房屋。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佣金8,500元。现被告已完成了交易,但原告向被告主张佣金,被告却置之不理。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佣金8,500元。

被告侯xx辩称,被告挂牌出售房屋后不久原告就称房屋能出售了,被告坚持的房屋出售价格是净到手840,000元,但后发现原告找到的买家出价的840,000元包括了很多税费,被告不同意出售房屋。被告回家后几天,原告又通知被告房屋能以850,000元的价格出售,但由于该房屋是被告的第二套房屋,需要承担相关的税费,所以被告无法接受该价格。原告的店长就提出被告到交易中心承诺该房屋是唯一的一套房屋,就不会征收1%的个人所得调节税,后被告答应了,房屋以850,000元成交了。在签订合同到交易中心过户的期间,被告的朋友告知被告交易中心会审核房屋是否是第一套房屋,如发现被告欺骗,被告可能会因此承担更多的费用并受到罚款。由于存在该风险,被告不愿意冒该风险,就自行按实缴纳了相关税费。当时原告称,如被告避税成功,被告缴纳1%的佣金给原告。如避税不成功,被告就向原告支付扣除相关税费后剩余的1,000多元作为佣金,以保证被告能净到手840,000元,所以当时佣金确认书也没有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房产中介公司。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董晓瑾(其签字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及董晓瑾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的买卖达成协议,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董晓瑾,成交价为850,000元。被告及董晓瑾均同意在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当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实际成交价1%(居住用房)或3%(非居住用房)的居间服务费。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为居住用房。

2010年5月7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董晓瑾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850,000元的价格将前述房屋出售给董晓瑾。审理中,被告表示: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该房屋现已过户至董晓瑾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佣金。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要求被告到交易中心承诺出售的房屋系被告唯一的一套房屋以及原告承诺被告如被告避税成功,支付1%的佣金,如避税不成功,就向原告支付扣除相关税费后剩余的1,000多元作为佣金,以保证被告净到手840,000元。

原告为被告出售房屋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也已通过原告的居间,与案外人董晓瑾达成了房屋买卖交易,根据原、被告及董晓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和房屋成交价格,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8,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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