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男,无业,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男,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许X为与被告张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楼面的邻居。被告2008年10月装修房屋时在进户门外的公用走道上安装了铁门,不仅将公用走道上的窗户和消防设施都拦在门内,还在门内放置了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鞋柜,安装水斗、热水器、吊橱,将公用部位变成其私人使用空间。另外被告在铁门上悬挂了布帘,致使公用走道的通风采光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为此曾多次向物业公司等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拆除,但无结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在公用走道上的铁门及铁门内的水斗、热水器、吊橱等,同时清除放置在铁门内公用走道上的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鞋柜,恢复公用走道原状。
被告张X辩称,被告于2003年购得房屋后基本空关,现因子女就学故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考虑到居住安全,被告安装了镂空式的防盗门。实际上紧邻原告房屋的另一户业主也在走道另一端安装了铁门,也是将部分公用走道拦在门内,故对原告的相邻影响应该远胜于被告。至于原告所提出的铁门上悬挂的布帘被告可以取下,其余影响到公用窗户开启的物品被告也愿意搬除,但不同意拆除铁门。希望原告考虑双方的邻里关系协调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许X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承租人,被告张X则为同号X室房屋产权人。原告先于被告入住其住房。2008年10月左右,被告装修房屋期间,在其进户门外的公用走道上安装了一扇镂空式铁门,将部分公用走道拦在其内。该铁门内除了有公用走道上的窗户和消防设施外,被告还在铁门内放置了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鞋柜,安装了水斗、吊橱、热水器等。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并向物业公司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拆除。之后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整改,但无结果。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现场照片、被告房屋产权登记查询资料、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他住户也在走道安装铁门的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的情况不同外,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用走道应保持整洁畅通,现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公用走道上安装铁门,将部分公用部位占为己用,不但违反了相关物业管理条例,也影响了相邻原告对公用走道的正常使用。同时被告安装的铁门又将公用设施拦在门内,还将其自用的生活用品都放置在公用走道上,显然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也给他人造成通行、通风、采光的相邻妨碍并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搭建并清除堆放在走道上的物品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门外公用走道上的铁门及铁门内的水斗、热水器、吊橱等予以拆除,同时搬除放置在该铁门内的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鞋柜等物品,恢复公用走道原状。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