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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欢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0-11-01  当事人:   法官:贾沛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2000)海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贺某某于1999年5月17日与伍某某一起驾驶琼C20168号东风牌加长货车运载钢筋到儋州市X镇,在卸货时被中和镇地方税务所的税务人员拦截检查该车的营运纳税凭证。因该车未缴纳1999年1至4月份的营运税,中和镇地方税务所决定扣押该车到镇政府听候处理。当晚11时许,被害人陈锡春与镇政府司机林良HONG及税务人员一起押车至中和镇X街拐入镇X路段时,因路旁两侧摆摊较多,路面狭窄,陈锡春、林良HONG及被告人贺某某便下车搬障碍物。伍某某趁机叫被告人贺某某跳上车踏板,然后加快车速逃跑。被害人陈锡春发觉后立即追赶并抓住该车右侧的帆布绳向前攀爬。这时,被告人贺某某抓住车头上的太阳架准备爬往后车厢,被害人陈锡春便抓住被告人的左脚腕。被告人贺某某即双脚乱蹬致被害人陈锡春坠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与他人驾驶的车辆未缴营运税款,被税务人员查获并决定扣押其车辆听候处理时乘机逃跑。被害人陈锡春发觉追赶时非但不停车,反而加速逃离。当被害人陈锡春一只手抓住该车右侧的帆布绳,另一只手抓住欲爬往车厢的被告人贺某某的左脚时,被告人贺某某明知在车辆高速行驶中被害人坠地会发生伤亡的结果,非但不予搭救反而将被害人蹬落坠地,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贺某某不服上诉称:其没有伤害的故意,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某主观上无罪过,客观上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

主要证据有:1、证人麦向鹏、陈宏才、林良HONG、陈岱淇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锡春生前说过是被告人贺某某将其蹬下车的;2、证人杨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实伍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缴税2000年1-4月份的营运税被税务机关检查后决定扣押车辆时伍某某、贺某某逃逸引发本案;3、儋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锡春系全身多处遭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创伤休克而死亡;4、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X路老市场处;5、被告人贺某某对案发经过的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基本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琼C20168号货车是伍某某从熊方瑚处承租来从事运输业务的,被告人贺某某于1999年春节后开始跟随伍某某学习开车,故其没有纳税义务。其虽非纳税主体,但在税务人员发现其与人共同驾驶的车辆未纳税时,理当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然而,其却与欠税人一道为逃避纳税义务而开车逃跑。当被害人陈锡春奋不顾身追上去抓住其左脚腕时,其不但不设法停车接受处理,反而用力将被害人陈锡春蹬踢坠地,终致陈受伤不治身亡。其主观上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受伤不治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辩称没有伤害故意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在与他人驾驶的车辆未缴应纳税款而被税务人员查获时乘机逃跑。当被害人陈锡春奋不顾身追上去抓住其左脚腕时,其不但不设法停车接受处理,反而用力将被害人陈锡春蹬踢坠地,终致陈受伤不治身亡。其主观上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受伤不治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发生虽与伍某某的驾车逃跑有直接关系,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对被害人陈锡春的伤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沛

审判员李国庆

代理审判员凌杰泉

二00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叶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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