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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7-10-15  当事人:   法官:苟永俊   文号:(2007)琼刑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48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略)(下称乐东县)黄某镇X村二队。系被害人陈某忠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汉族,1952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忠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案,于200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又名黄某光,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某己,曾用名邢某乔,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某庚,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壬,又名李某护,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在武汉警官职业学院读书。因涉嫌窝藏案,于200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0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癸,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海南省三亚市X街80号药店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窝藏案,于200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0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壬、陈某癸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辛等人到乐东县黄某墟"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黄某丁听见陈某某说了污辱他们抱本村人的话,就和陈某某争吵。陈某某二哥陈某忠闻讯过来,并和陈某某一起在"一见钟情"慢摇吧下面与黄某丁等人争吵,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等人见陈某忠身上带刀欲打他们,很气愤就让陈某戊骑摩托车回抱本村拿刀,陈某戊用车拉了几把刀到现场后,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辛就每人拿了一把山钩刀,冲上去围着陈某忠,往陈某忠的头部、手上等处砍,陈某忠被砍后倒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前面的小卖部处。陈某某见状上来阻拦时,黄某丙、黄某丁、邢某己、李某辛等人又持刀追砍陈某某,并在黄某卫生院门前夜宵点处将陈某某砍伤,然后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等人骑摩托车逃回村里,陈某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邢某己逃到三亚找被告人陈某癸,将打死陈某忠的事告诉陈某癸,后又逃到武汉市找武汉警官职业学院读书的被告人李某壬,并将他们打死陈某忠的事告诉李某壬,李某壬为其提供了住宿。7月11日,邢某己和李某壬回到三亚后,打电话给陈某癸,陈某帮助邢某己在三亚市雅源旅馆开房住宿。7月12日凌晨,邢某己、黄某丙、陈某戊、陈某癸、李某壬等人在旅馆被抓获。7月27日,黄某丁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8月9日,邢某庚、李某辛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3、证人高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6、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开房登记表等证据。

另外原判认定,被害人陈某忠被害时,其父亲陈某甲、高某乙未达到赡养费的赔偿年限。此事实有其身份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辛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壬、陈某癸明知邢某己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黄某丁、邢某庚、李某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供认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说了污辱被告人村里人的话,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李某壬犯罪时系在校读书的学生,且曾劝被告人邢某己投案,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因此可对被告人李某壬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癸仅为被告人开了一间房,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因此也可对被告人陈某癸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黄某丙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邢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邢某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某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某壬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癸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黄某丙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被告人黄某丁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被告人陈某戊赔偿人民币11821.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被告人邢某己赔偿人民币11821.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被告人邢某庚赔偿人民币11821.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被告人李某辛赔偿人民币11821.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辛对总额为人民币87286元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驳回其要求诸被告人赔偿其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丁、邢某庚、李某辛投案自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各被告人量刑畸轻。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晚上,原审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辛等人因琐事在黄某墟"一见钟情"慢摇吧附近持砍刀将被害人陈某忠砍死、将陈某忠的弟弟陈某某砍成轻伤。之后邢某己逃到三亚市找被告人陈某癸,并将打死陈某忠的事告诉陈某癸,后又逃到武汉市找到在武汉警官职业学院读书的被告人李某壬,并将他们打死陈某忠的事告诉李某壬,李某壬为其提供了住宿。同年7月11日,邢某己和李某壬回到三亚后,陈某助邢某己在三亚市雅源旅馆开房住宿。7月12日凌晨,邢某己、黄某丙、陈某戊、陈某癸、李某壬等人在旅馆被抓获。7月27日,黄某丁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8月9日,邢某庚、李某辛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供认其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时,听见黄某丁和陈某某在吵架,其和陈某戊、邢某庚、李某辛等人上楼拉黄某丁下楼,但陈某某也跟下楼来吵,陈某忠见状也上来和他们吵。当时陈某忠身上带刀并说要打他们,他们很生气,于是大家就说回去拿刀来砍对方。不久,有人拿了一袋刀过来,其就和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庚、李某辛等人持刀往陈某忠的身上乱砍,并将陈某忠砍倒在地上,后陈某某冲上来要打他们,其就和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庚、李某辛等人又砍陈某某,但陈某某逃跑了,后他们就骑摩托车回村了。

2、原审被告人黄某丁供认其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时,因陈某某说了污辱他们抱本村人的话,就和陈某某争吵起来,黄某丙、邢某己等人将其劝开,后他们下楼时,陈某某的二哥身上带一把刀过来要打他们,但被人劝开。后其参与打陈某忠、陈某某。

3、原审被告人陈某戊供认,在吵架时,黄某丙、黄某丁、邢某庚、李某辛等人叫其回村里拿刀,其就骑摩托车回村里用袋子装了几把刀到现场,黄某丙、黄某丁、邢某庚、李某辛就从袋子每人拿了一把山钩刀冲上去打陈某忠,其也拿了一把山钩刀冲上去和陈某忠打架,邢某己也拿了一把山钩刀和陈某忠打架。

4、原审被告人邢某庚供认,案发时,其和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李某辛、邢某己一起拿山钩刀打陈某忠和陈某某。

5、原审被告人邢某己供认,打架时,其也持一把钩刀在现场。其逃到三亚找陈某癸并告诉陈某癸他们打死陈某忠的事,后其又逃到武汉找李某壬,也将他们打死陈某忠的事告诉李某壬,当时,李某壬劝其去投案。其和李某壬在武汉住了二十多天,回到三亚后其找陈某癸,陈某癸就在三亚市雅源旅馆开房给他住。

6、原审被告人李某辛供认,其持刀参与打陈某忠和陈某某的事实。

7、原审被告人李某壬供认,邢某己到武汉找其时,其已知道邢某己他们打死陈某忠的事,当时,其劝邢某己他们去投案,后其为邢某己提供了住宿。

8、原审被告人陈某癸供认,其开房时已知道邢某己他们是犯罪的人。

(二)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时和一名抱本村人发生争吵,其二哥陈某忠看见后也和哪些抱本村人吵起来。不久,哪些抱本村人拿着钩刀冲过来砍陈某忠,其见到后就拿起凳子去拦,哪些抱本村人就拿刀砍其,其就逃走。被害人陈某某分别从公安提供的六组不同的排成一行的十个不同的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就是当晚参与持刀打其和其二哥陈某忠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某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时,陈某某和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后他们就下楼了,陈某某又和哪名男子及哪名男子一起的男子争吵,这时,陈某忠看见后也和哪些人争吵起来。不久,其看见有一名男子骑摩托车拿一个袋子来到,这时,有六、七名男子从袋子里每人拿出一把山钩刀就砍陈某忠、陈某某他们。其想找木棍帮陈某某他们,但没有找到木棍,回到现场时看见陈某忠、陈某某已被砍伤了。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某、高某某等人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时,陈某某和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后又有几名男子上楼来,后大家就下楼了,在楼下陈某某又和哪几名男子吵起来,这时其就和一名朋友在一边聊天。不久,其看见有五、六名男子持山钩刀砍陈某忠、陈某某。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吃夜宵时,看见有三四个男青年持刀追砍陈某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吃夜宵时,看见有很多人持山钩刀砍一个人,后看见有一个人向砍人的人冲过去,哪些砍人的人就砍冲过来的人,冲过来的人就拿凳子顶,但顶不住就跑了。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在"一见钟情"慢摇吧时,看到陈某某和一名男子说话,音乐声音很大,其听不清楚他们在说什么,跟陈某某说话的人被人拉出去,后陈某某就下楼了,其就送陈某某到楼下。后来其听说陈某忠、陈某某被人砍伤了。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有人持山钩刀砍陈某忠、陈某某。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其见到陈某忠躺在地上,身上流血,其就打"120"的电话。证人张海英、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当晚有人持山钩刀砍陈某忠、陈某某的事实。证人张海英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站在一排的十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某丁是当晚和陈某某、陈某忠吵架最凶的人。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听邢某庚说他们在"一见钟情"慢摇吧砍陈某忠、陈某某。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1日中午,其在三亚市雅源旅馆值班时,陈某癸在该旅馆开了一间房,房间是8206。证人黄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站在一排的十个不同的男子的照片中辨认陈某癸是当天开房的人。

(四)鉴定结论

1、死亡鉴定书,记录被害人陈某忠身上共有十处损伤,其中有五处伤系锐器伤;五处伤系钝器所致。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忠系颅脑损伤死亡。

2、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送检的砍刀上血痕是陈某忠所留。

(五)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记录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有关情况。提取笔录记录,陈某焕在其经营的夜宵点捡到一把山钩刀,后公安机关提取到这把山钩刀。

(六)书证

1、提取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癸于2006年7月11日在三亚市雅源旅馆开房的事实。

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此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据等也经原审庭审核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患有糖尿病,并向本院提交了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收费发票等证明材料,本院已予查证。

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忠被害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赡养年限,而陈某甲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关于"原判驳回其要求诸被告人赔偿其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其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丁、邢某庚、李某辛投案自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各被告人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辛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壬、陈某癸明知邢某己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黄某丁、邢某庚、李某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供认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苟永俊

审判员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伍柄霖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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