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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孙某某、殷某某、杨某丙、段某乙、冯某某、段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孬某,男,生于1981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0年6月1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66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乙,男,生于198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月1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杨某杰,绰号“X”,男,生于1950年。因犯盗窃罪,1995年8月2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6年5月20日假释。因犯盗窃罪1997年4月2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男,生于1964年。因犯盗窃罪,1996年10月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9年6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丁,男,生于1986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殷某某、杨某丙、段某乙、冯某某、段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段某乙、殷某某、杨某丙、冯某某、段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5日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3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乡X村西、禹州市X乡X村附近等地行窃作案十五次,盗窃公共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乡北郝庄至马坟村附近、禹州市自来水厂等地行窃作案十次,盗窃公共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段某乙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乡X村附近、禹州市御新市场西等地行窃作案八次,盗窃公共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乡北郝庄至马坟村X路上、禹州市X乡席庄至朱阁之间小路上等地盗窃作案十一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杨某丙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乡、禹州市自来水厂等地行窃作案八次,盗窃公共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段某丁伙同他人在禹州市防疫站门前、禹州市X乡X村南、禹州市X乡X村行窃作案三次,盗窃公共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乡X村张湾村、禹州市X乡席庄至朱阁之间小路上等地行窃作案六次,盗窃公共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孙某某、殷某某、杨某丙、段某乙、冯某某、段某丁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段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丙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殷某某、杨某丙、段某乙、冯某某、段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伙同他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西,将禹州市网通公司四根100对的通信电缆(其中有一段某两根200对)各盗走90米。经鉴定价值5029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2、2008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二人预谋后去到古城镇X路口,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一根200对通信电缆盗走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3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3、2008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去到禹州市世袭华府小区北约500米处路西,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一根200对的通信电缆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5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4、2008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杨某伟(外逃)伙同他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北郝庄至马坟村X路上,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三根50对通信电缆盗走共3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2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5、2008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殷某某、杨某丙、杨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北郝庄到马坟村X路上,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两根50对、一根100对通信电缆各盗走1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66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6、2008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殷某某、杨某丙预谋后去到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寨子村东五里自然村东头,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一根200对通信电缆盗走3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3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7、2008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寨子村东五里自然村西头,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一根200对通信电缆盗走2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2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8、200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殷某某、杨某丙、杨某甲预谋后去到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南五里堡村南头一条公路上,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两根100对通信电缆共盗走2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3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9、2008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殷某某、杨某丙预谋后去到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洛湾村,将该村小学门前禹州市网通公司一根30对通信电缆盗走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10、2009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丙、杨某甲预谋后去到禹州市自来水厂门前,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一根50对通信电缆盗走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11、2009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张湾自然村附近,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一根100对通信电缆盗走7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6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12、2009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殷某某、冯某某、段某丁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防疫站门前,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一根400对通信电缆盗走2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2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13、2009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东,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一根100对通信电缆盗走1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2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14、2009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预谋后去到禹州市西关部队北,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一根300对通信电缆盗走2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6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15、200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段某乙、杨某甲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路口东约一公里处,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三根100对通信电缆、一根50对通信电缆各盗走7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8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16、2009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殷某某、冯某某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至石老虎村路上,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两根50对通信电缆共盗走1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4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17、2009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段某乙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城区御新市场西,将禹州市电信公司一根400对通信电缆盗走1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9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18、2009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段某乙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城区御新市场后西,将禹州市电信公司一根400对通信电缆盗走1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9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19、200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段某乙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至张得乡X路上,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一根50对通信电缆盗走3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5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20、2009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岗头李某北,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一根200对通信电缆盗走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3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21、2009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段某乙、殷某某、段某丁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南,将禹州市网通公司20对、30对、50对通信电缆各盗走3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2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22、200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殷某某、冯某某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岗头李某北,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一根200对通信电缆盗走7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7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23、2009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段某乙、段某丁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将禹州市网通公司20对、30对、50对、100对通信电缆各盗走100米,一根10对通信电缆盗走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56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24、2009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段某乙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东,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一根200对通信电缆和一根400对通信电缆各盗走7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24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25、2009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段某乙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南,将禹州市网通公司一根200对通信电缆盗走3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26、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殷某某、冯某某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至朱阁村X路上,将禹州市网通公司50对通信电缆150米、200对通信电缆50米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26元。案发后,销赃得款已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楚天豹、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殷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段某乙、冯某某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段某乙、殷某某、杨某丙、冯某某、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公共财物,被告人杨某甲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丙、段某乙、殷某某、冯某某、段某丁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丙、段某乙、殷某某、冯某某、段某丁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分别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段某乙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但在本次判决宣告前,前次刑罚已执行完毕,不再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本次犯罪刑罚期限应从前次刑罚执行届满第二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殷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乙、杨某丙、段某丁、冯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上列七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程度、行为后果、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六、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七、被告人段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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