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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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无号牌松花江工具车由淅川县X镇石桥方向行驶,车上坐7人,行至马蹬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XX驾驶的豫x红色轿车相撞,造成工具车乘坐人张XX当场死亡,张XX、侯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张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张有国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侯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张X、张XX、侯XX、董XX、董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淅川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淅川县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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