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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某,男。

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6)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20年8月16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1年11月7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刘某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协助干部维护监内改造秩序,敢于同违规违纪现象作斗争,2011年3月15日,主动制止了车间一起打架事件,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09、2010年各科成绩均合格,劳动积极肯干,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劳动任务。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改造质量评估评为B等次。考核截止到2011年9月共获奖励分143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刘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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