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嘴X道X号X中心第X座X室。
代表人李X,系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洪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陆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同上。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女,无业,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黄X,男,X年X月X日生,德国国籍,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X(系黄X之妻),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X,男,公司职员。
原告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X、黄X、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X、陆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黄X系相邻关系。2006年1月27日,原告发觉其房屋的厨房和客厅楼梯旁的墙面出现渗漏,原告当即向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反映,经检查后发觉系X室房屋渗漏所致。当时由于无法联系到X室业主,故原告房屋漏水持续多日。后原告找到X室业主告知其房屋漏水,被告李X夫妇检查后告诉原告是因房屋装修不当引起,为此同年9月通过协商两被告委托装修公司为原告修复了墙面并更换了损坏的地板。但不久原告房屋再次发生漏水,经过多次协调,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6月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委托有关部门对漏水原因进行检测。经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检测认定原告房屋漏水系X室四层卫生间排水管多个接头和楼板防水层存在渗漏点所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X夫妇承担修复赔偿责任,但均遭拒绝。此外,由于原告房屋的两次漏水致楼下X室房屋受损,为此X室业主于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后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X室经济损失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共计x元,而这其中一次漏水恰恰是X室造成,故被告李X夫妇应当承担上述损失费用的一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X、黄X修复本市X路X弄X号X室四层卫生间内的渗漏部位;2,被告李X、黄X赔偿原告因漏水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3,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李X、黄X赔偿地板受损修复费x元和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代写诉状费520元,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X、黄X辩称,两被告在取得现住房后,于2004年8月委托装潢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两被告对卫生间的装修都是在房屋原有的地面上进行,从未对埋藏在地面下的管道等作过任何变动。而且两被告装修时还在地面加铺了防水层。原告提出漏水后,两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查漏,甚至在还未查明漏水原因的情况下,委托装修公司为原告修复墙面、更换地板。2007年5、6月左右,因原告怀疑是房屋本身管道渗漏,要求两被告打开卫生间地面进行检测,当时两被告考虑到邻里关系,且在原告承诺检测后为被告修复地面的情况下,将四层卫生间地面打开,但事后原告既未为被告修复地坪,两被告也未收到检测报告,直至11月检测部门才将鉴定报告寄给两被告。两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将开挖的地坪恢复,但原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直至今日被告四层卫生间地面还未恢复,给被告一家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原告称由于本被告房屋漏水造成X室房屋受损,对此原告直至此次诉讼前从未向被告提起。而且根据X室起诉原告一案判决中已明确是由于原告房屋水管破裂导致2006年1月13日漏水至X室,与两被告无关。原告诉状所称漏水也是从2006年1月底左右发生,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X室经济损失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同意。根据检测报告内容,漏水管道系开发商建造的原始管道,按照保质期限为五年,该管道应由房屋开发商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予以修复。同时检测报告上明确原告渗漏部位仅为卫生间天花板上1平方米左右位置,故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另外两被告实际已为原告更换过地板,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讼争房屋的建造开发商。上述房屋于2003年3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李X夫妇所购房屋都是合格房屋,在交付使用时也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房屋渗漏主要是被告李X夫妇改动了X室四层卫生间原浴缸和地漏位置,且变动了墙体,故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至于排水管道的保质期限按照相关规定是两年。本案原告是以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起诉的,本被告并非侵权人,也不是相邻关系的主体,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X、黄X系相邻关系。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李X、黄X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双方房屋均系复式结构。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则系上述房屋的开发商。2006年1月13日,因原告房屋卫生间内水管破裂漏水,导致楼下X室房屋受损。由于当时原告房屋无人,故在当地警署同意下,在同月16日由物业公司会同居委会人员撬门进入X室并修复水管。嗣后X室业主因房屋装潢受损于2007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判决原告赔偿X室业主经济损失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3828元。期间原告亦于2006年1月26日左右发觉其自身房屋顶部也出现漏水,为此原告报修物业公司,并向X室业主提出异议。通过协商,被告李X、黄X委托装潢公司为原告修复了受损墙面、更换了部分地板等。之后原告发觉仍有渗漏现象,于是在2007年6月与被告李X、黄X、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再次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凿开X室和X室受影响部位,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部门对原告房屋渗漏原因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原告垫付。2007年7月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经过现场检测后,出具了书面检测报告。其中认定原告三层卫生间天花板处的渗漏现象明显,漏水原因系X室四层卫生间排水管多个接头和楼板防水层存在渗漏点引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X、黄X提出赔偿要求。双方虽经协调但未能解决纠纷。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三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被告黄X分别于2006年3月20日、23日、24日所写的三份书面字据、X室与X室就修复部位进行确认的书面说明、原、被告三方签署的整改协议、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修记录、原告厨房和卫生间修复费用的发票及其他各类检测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发票、被告李X、黄X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资料、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租用X室房屋的房客证明地板受损的书面情况说明、地板修复的报价单和预算书、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代写诉状费520元的发票、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09年4月9日出具的对检测报告所作补充说明、被告李X所写收据,对上述证据,被告李X、黄X质证意见如下:1,X室与X室就修复部位进行确认的书面说明系复印件,上面有添加痕迹,其中“厨房过道楼板修复(吊顶)”这句和下面打印的部分属添加,为此两被告提供原件一份,而原告就此再提供的被告李X所写收据以此证明两被告收到过该修复项目说明,被告李X对此未予否认,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且与被告提供的原件不符,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厨房和卫生间修复费用的发票系假发票,该发票号码经网上查验无此发票。由于原告提供发票系复印件,且出具发票单位并非装修公司,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认可。3,检测费按照合同约定为7000元,现发票为8200元故不予认可。由于该检测发票系检测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检测费用应以发票为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对X室房屋的房客出具地板受损证明和地板修复的报价单和预算书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人当庭质证且报价单和预算书均系无资质的单位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李X、黄X均无异议。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整改协议、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李X、黄X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资料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的厨房和卫生间修复费用的发票质证意见与被告李X、黄X意见相同。3,对检测报告所作补充说明有异议,因为漏水管道并非公用管道,且已过保质期限。4,其余证据因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不清楚。被告李X、黄X提供了其四层卫生间开挖现场照片证明未变动管道结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书面证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修复部位确认书原件、两被告发给原告的两份信函、上海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未改动过卫生间的管道、原告委托检测的合同证明检测费用为7000元、物业公司存档的房屋验收单证明房屋交付时防水层就存在问题。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除对修复部位确认书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开挖现场照片和上海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明内容有异议,两被告实际已变动过卫生间管道,包括墙体也变动过。2,对物业公司存档的房屋验收单有异议,该验收单系复印件且无本被告公章,物业公司无权单方认定防水层存在问题。对此本院采纳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3,其余证据因与被告无关,故无法确认。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X室业主房屋装修申请表、装修管理协议及承诺书、管道照片、房屋施工图纸、X室业主入住签收清单、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原告除对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有异议外,认为卫生间保质期应为5年,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X、黄X对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除了与原告相同之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虽无异议外,但对证明内容表示异议,认为两被告虽变动了卫生间设施,但未对原始管道改动,仅在地面加铺了管道。由于原、被告之间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李X、黄X作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理应在合理、安全的范围内正当使用房屋。现本案原告房屋卫生间出现漏水,根据检测报告的认定及现场查看情况,确系X室四层卫生间出现渗漏引起,对此被告李X、黄X应当承担相关修复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系房屋开发商,原告起诉本案的法律基础是以相邻妨碍民事法律关系为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如原告与被告李X、黄X认为漏水原因系开发商建造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引起,则可通过其他途径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与X室诉讼相关的损失费用,因原判决书已明确X室的漏水完全系原告水管破裂导致,而且该次漏水发生于X年X月X日,与原告诉状所称的1月26日漏水并无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X、黄X承担该损失费用的一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三层卫生间天花板的漏水系X室四层卫生间渗漏所致,故被告李X、黄X对此应当赔偿相关修复费用,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房屋实际受损状况酌情予以判处。另原告为检测漏水原因而支付的检测费用8200元,因渗漏原因系被告李X、黄X所有的房屋渗漏导致,故该笔检测费用应当由上述两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检测单位出具的发票为准。对原告要求赔偿地板的修复费用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李X、黄X曾就墙面、地板的修复达成协议,并且两被告也实际进行了修复。现原告的实际受损部位主要为卫生间的天花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修复本市X路X弄X号X室四层卫生间内的渗漏部位;
二、被告李X、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X有限公司房屋受损修复费人民币800元、检测费人民币8200元,共计9000元;
三、原告X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8元,由原告承担1418元,被告李X、黄X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X有限公司、被告黄X在三十日内,被告李X、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