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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盗窃、张某丙、张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6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旗、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4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张某丙、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代理检察员王某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及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过刑)、张东洋(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扶沟县X镇X村,将聂某某家的四轮拖拉机拖斗盗走,价值1870元。

2、2005年4月5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过刑)、张银生(已判过刑)、张东洋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韭园镇X村,将聂某某家四轮拖拉机拖斗盗走,价值1760元。

3、2007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张殿奇(二人已判过刑)驾驶摩托车窜到鄢陵县X乡姜某,盗窃姜某某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470元、青岛牌自吸泵一台价值168元。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到鄢陵县X镇新庄,盗窃邢某某豪爵海王某摩托车一辆,价值5490元。

5、2009年4月22日夜,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鄢陵县X镇南关,盗窃吕某某豪爵福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620元。

6、2009年4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鄢陵县X镇X村,,盗窃韩某某家豪爵福星摩托车一辆,价值4950元。

7、2009年4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鄢陵县X镇X村,盗窃李某某家福田京鸽电动车一辆价值1983元。又驾驶该车到马栏镇X村,盗窃周某某英克来电动车一辆价值1103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当晚二人将两辆车转移到扶沟县城北关“华新”宾馆。第二天,张某甲将英克来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张某丁把电动车给张某丙送到西关。

8、2005年12月3日夜里,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东洋(已判过刑)、张建业(另案处理)到城郊乡X村董某某家,盗窃3只母羊、4只羔羊,价值2020元。

9、2007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已判)到鄢陵县南关,盗窃王某某家“中华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64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被告人张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我参与第三起盗窃姜某某的摩托、第八起盗窃董某某的山羊、第九起盗窃王某某的摩托属实,但其中第三、九起已被判刑。起诉书指控我参与第四起盗窃邢某某的摩托车不属实,我没有参与。张某甲骑摩托带我去毛某某那里了,但我去时不知道他去卖摩托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对指控其参与第四起盗窃邢某某摩托车一事有不同意见。指控该次犯罪中,只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张某丙参与盗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毛某某虽证明张某甲卖摩托车时张某丙也去了,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丙就参与了盗窃摩托车。因此,指控其参与第四起盗窃邢发海摩托车一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3月下旬的一天夜里1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东洋(二人已判过刑)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韭园镇X村,将村民聂某某家的四轮拖拉机拖斗盗走。经鉴定价值187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实其四轮拖拉机拖斗被盗的事实。2、同案犯张某乙、张东洋的供述均证实了其参与盗窃四轮拖拉机拖斗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述了其参与盗窃聂某某家的四轮拖拉机拖斗的事实。4、领条一份证明四轮拖拉机拖斗被失主领走的事实。6、物证照片证实被盗四轮拖拉机拖斗系该次犯罪所盗的事实。7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四轮拖拉机拖斗的价值为18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2、2005年4月5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东洋、张银生(三人已判过刑)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韭园镇X村,将村民聂某某家的四轮拖拉机拖斗盗走。经鉴定价值17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实其四轮拖拉机拖斗被盗的事实。2、同案犯张某乙、张银生、张东洋的供述均证实了其参与盗窃四轮拖拉机拖斗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述了其参与盗窃聂某志家的四轮拖拉机拖斗的事实。4、领条一份证实四轮拖拉机拖斗被失主领走的事实。5、鉴定结论证实四轮拖拉机拖斗的价值为17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3、2007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张殿奇(二人已判过刑)骑着两轮摩托车到鄢陵县X镇姜某,将村民姜某某家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470元、青岛牌自吸水泵一台价值168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07年7月30日早晨,我发现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不见了,抽水用的自吸泵也不见了,我就到马兰派出所报了案。2、同案犯张殿奇、张某丙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4、扶沟县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宗申三轮摩托车价值1470元;自吸泵价值168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采信。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到鄢陵县X镇新庄,盗窃邢某某豪爵海王某摩托车一辆,价值5490元。后两人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失主邢某某陈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我家院里的门楼里丢一海王某豪爵摩托车。2、张某甲供述:去年(08年)冬天一天夜里,我和张某丙一起乘车到鄢陵西十来里路X村庄,有一家是楼房,从门缝里看到有摩托车,把院门打开,把这辆豪爵海王某摩托车推走了。二天后,和张某丙一起卖给毛某某了。卖1600元和张某丙平分了。3、毛某某(因购赃车已被判刑)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十一月份,我买张某甲一黑色豪爵海王某摩托车,1600元买的。那天张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张某丙一起去我洗车店卖摩托车的。4、物价鉴定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5490元。5、邢某某领条证明邢发海已领回该摩托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5、2009年4月2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鄢陵县X镇南关,盗窃吕某某豪爵福星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62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失主吕某某陈述:我的摩托车是福星豪爵黑色踏板摩托车,车是今年(09年)4月22日晚在我家里丢的。2、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李某某证言:我图便宜从张某乙手中买一辆两轮摩托车。给他1200元,是黑色踏板摩托。4、提取笔录:在李某某处提取黑色豪爵福星125摩托车一辆,车驾号发动机号和失主吕某某所说一致。5、物价鉴定: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4620元。6、失主领条证明失主吕某某已将该摩托车领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6、2009年4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鄢陵县X镇X村,,盗窃韩某某家豪爵福星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95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失主韩某某陈述:2009年4月28日凌晨,我发现我的黑色豪爵125踏板摩托车丢了。2、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张某乙处提取豪爵福星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和失主韩某某所说一致。4、物价鉴定: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4950元。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09年6月15日将提取的摩托车退还韩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7、2009年4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鄢陵县X镇X村,盗窃李某某家福田京鸽电动车一辆价值1983元。又驾驶该车到马栏镇X村,盗窃周某某英克来电动车一辆(价值1103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当晚二人将两辆车转移到扶沟县城北关“华新”宾馆。第二天,张某甲将英克来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张某丁把电动车给张某丙送到西关。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失主周某某陈述2009年4月29日凌晨,我的电动车丢了,是英克来红色踏板式的。桌子上的一个黑色诺基亚手机也丢了。2、失主李某某陈述:2009年4月29日早,我发现我的电动三轮在家丢了。3、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均供述了上述二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又供述了将英克莱电动车卖给张某丙,以抵自己1000元债务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了张某甲以英克莱电动车抵债1000元的事实,又供述了其得到该电动车后让张某丁送到扶沟西关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丁供述了其将该英克莱电动车给张某丙送到扶沟西关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张某乙让我和新安的孩子张某丁一块骑车去大桥那洗车,洗了就骑车回去。我知道肯定是他们昨天晚上去鄢陵偷的车。一辆电动车,是红色英克来的,今天上午卖给张某丙了。另一辆是银白色三轮电动车。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09年4月29日在张某乙处提取福田京鸽电动三轮一辆(银色)。黑色诺基亚1200手机一部;在张春香处提取红色踏板英克来电动车一辆。8、物价鉴定证明电动三轮车价值1982.5元、英克来电动车价值1102.5元。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将英克来电动车、诺基亚手机发还给了周某某,将福田京鸽电动三轮车发还给了李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8、2005年12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东洋、张建业、(二人已判刑)到城郊乡X村董某某家中,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将董某莲西屋的门撬开,将拴在屋中的3只母羊,4只羔羊盗走,经鉴定价值202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了其家3只母羊,4只羔羊被盗的事实。2、同案犯张东洋、张建业的供述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张某丙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山羊价值2020元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犯张东洋因该次犯罪已被判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9、2007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已判过刑)到鄢陵县城南关,在居民王某某家盗走“中华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64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7年7月23日早,我发现我放在院里的125型中华牌两轮摩托车被盗走了。2、同案犯张某丙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4、扶沟县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中华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564元的事实。6、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被盗“中华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已被扣押的事实;领条一份证实被盗的“中华125型”两轮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八次、盗窃价值共计x元,张某乙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共计x元,张某丙参与盗窃二次、盗窃价值7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张某甲、张某乙均属盗窃数额巨大;张某丙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帮助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张某丙、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上述被告人分别相互或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邢发海的豪爵海王某摩托车的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娄本升

审判员周新红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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