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月17日日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荆某某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荆某某以宁陵县X镇X村民郭某德、华某乙等人的羊吃了其承包地里的麦苗为由,将其羊拉回自己家中,敲诈郭某德、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王某戊等人现金53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诈勒索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荆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某、华某庚、王某辛陈述笔录;证人成某某、张某己证言笔录各1份;书证收到条5份;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各1份等证据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荆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