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以下简称陵水县)长城乡X村委会灶仔村。系被害人吴某池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县人,小学文化,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吴某池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吴某乙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山、王某参,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海南省陵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海南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斌、书记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附带民事部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杀死被害人吴某池,并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杨健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二00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