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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3日被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县X镇X胡同内,将本乡X村王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110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于濮阳县X镇X村刘XX。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盗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XX、刘XX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

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后利珍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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