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兰田:
你(和杨雨龙、马明剑)因与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张波、灵璧县饲料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0年5月25日作出(2000)皖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期间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证明饲料公司日产三菱牌皖x号车“无改装、变更”。你申诉认为饲料公司私自改装报废的平板拖车以致发生事故,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张波的介绍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你提出的张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与路桥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判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