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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杨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村X号X室。

原告韩X为与被告杨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1998年左右被告在其房门外的公用走道上安装了一扇铁栅栏门,将原告灶间窗户和公用走道上的窗户都拦在其内。之后被告又在走道上方安装吊顶,将部分电线、管道封闭在内。当时原告考虑到邻里关系,就未提出异议。近来被告将其进户门也改为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因此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给原告正常使用公用部位亦带来妨碍。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公用走道上的铁栅栏门和走道上方的吊顶、恢复原状。

被告杨X辩称,被告是1994年搬入时经原告同意安装的铁栅栏门,当时原告无任何异议。2004年被告安装走道上方的吊顶也是与原告协商后的结果,不存在被告擅自安装。原告多年来从未对被告安装的铁栅栏门或走道上方的吊顶提出过异议,由此说明上述安装行为对原告并不存在相邻妨碍。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栅栏门和走道上方吊顶,被告同意拆除,但原告同样应将其装在走道上的煤气管道一并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韩X系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被告杨X则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原、被告房屋的进户门呈直角,两扇门之间相隔原告厨房间窗户和公用走道的窗户。被告于搬入后即在其进户门外的公用走道上安装了铁栅栏门,将原告厨房间窗户和公用走道上的窗户一并拦在其内。之后被告又在公用走道上方安装了吊顶。近来因被告将进户门亦改为外开式的防盗门,引起原告不满,故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审理中,被告拆除了走道上方的吊顶和铁栅栏门,但未将走道墙体上的门框一并拆除,为此原告表示被告仅仅拆卸了铁门,未将门框一并拆除,故被告极有可能再次安装,坚持要求被告继续拆除该铁栅栏门的门框。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一方在为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得对他方造成妨碍。由于被告安装在其进户门外的公用走道上的铁栅栏门,将原告厨房间窗户和公用走道上的窗户一并拦在其内,不但违反了相关物业管理条例,而且也影响了相邻原告及其他业主对公用部位的正常使用,客观上已对原告造成相邻妨碍。现被告在审理中将走道上方的吊顶和防盗铁门拆除,但仍保留了走道墙体上的门框,再次安装也极为便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拆除走道墙壁上的门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同样将走道上的煤气管道拆除,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本市X村X号X室进户门外公用走道墙体上的铁栅栏门的门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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