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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9-01-20  当事人:   法官:张华   文号:(2009)云高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1999年4月21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11月20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保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王某某主动与刘某(另处)商谈贩毒事宜,二人商定在昆明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二人商定交易的海洛因数量为5公斤,价格为每公斤15万元,海洛因由刘某负责组织并运至昆明。王某某随后支付了2.1万元的购毒定金。3月29日,王某某等人到达昆明入住江汉宾馆X号房等候接应毒品,并于当日在该房间内验看了毒品样品。随后,王某某用一装有卫生纸、糖果、水果和鸡蛋等物的提包冒充购毒款,欲骗购毒品。3月30日10时许,王某某到达昆明火车站对面小花园,与刘某等人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4块,重4936克,以及王某某冒充购毒款的卫生纸等物。原判以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王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海洛因4936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案件的来源和所查获的4936克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4月21日作出的(199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宜良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副本)》及《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王某某曾犯走私毒品罪的判刑及释放情况。证人刘某证实,王某某主动与之联系商谈购毒事宜,谈定以每公斤15万元的价格在昆明交易海洛因5公斤,在昆明市江汉宾馆王某某查验毒品及在昆明火车站对面小花园内交易毒品的事实。王某某多次供认主动联系刘某商谈购毒事宜,在昆明江汉宾馆查验毒品样品,用卫生纸等物冒充购毒款在昆明火车站对面小花园内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与涉及的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地点、交易方式等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巨大,加之王某某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某属犯罪未遂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其从轻判处。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戴勇

代理审判员龙汝德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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