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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9-01-07  当事人:   法官:蒋玉池   文号:(2009)云高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汉族,文盲,农民。2008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8)保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4日,李某某将一只藏有毒品的编织袋交给亲戚滕某某带到大理。次日滕某某与张某驾车前往大理,途中发现李某某托运的编织袋中藏有毒品后,向公安机关举报。曼海桥检查站执勤人员当场从该编织袋中查获海洛因700克。后公安人员根据滕某某和张某提供的线索,于当日14时20分在从盈江开往保山的云x号中巴车上将李某某抓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00克、项链一根、戒指一枚、耳环一对、人民币二万元、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李某某口头提出上诉,无具体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某将700克海洛因藏匿于行李某,托滕某某和张某带至大理,途中滕某某和张某发现李某某托运的行李某藏有毒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抓获李某某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抓获李某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700克;证人滕某某、张某证实,二人在前往大理的途中发现李某某托他们带到大理的行李某藏有毒品,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抓获了李某某;李某某对其将700克海洛因藏于行李某托滕某某、张某带往大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玉池

审判员谭丽芬

代理审判员何玲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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