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大理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因本案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09)大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0日13时许,大理州公安局禁毒干警在祥临公路南涧收费站公开堵卡查缉。在一辆从云县至下关的中巴车上抓获杨某某,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塑料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重120克。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收缴的海洛因120克、移动电话一部依法没收。宣判后,杨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以1万元向他人购买了120克海洛因欲转手贩卖,2008年8月20日被民警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杨某某的时间、地点及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可疑物。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120克。从杨某某身上提取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实杨某某向他人汇款购买毒品的情况。证人XXX、XXX、XX、XXX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在云县车站购票乘车及携带物品的情况。通话清单证实杨某某持有的手机与他人通话的情况。杨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杨某某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玉斌
代理审判员龙汝德
代理审判员陆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劲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