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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丙、蒋某某、彭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正中、俞江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09-04-15  当事人:   法官:胡玉斌   文号:(2009)云高刑终字第599号

原公诉机关大理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因本案于200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因本案于2009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199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张某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1994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8月29日经减刑释放。

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因本案于2008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因本案于2008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王某丙、蒋某某、彭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正中、俞江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十日作出(2009)大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俞彩中自称是楚雄人,化名"阿子茨里",于2007年11月到宾川县X镇X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家开办的瓦窑做制瓦工,至2008年2月间离开王某。此后,俞彩中借机对王某甲家进行敲诈和讹诈,王某甲家为平息事态给付俞彩中700余元。2008年3月8日晚,俞彩中持刀闯入王某甲家再次对王某甲进行讹诈,并用刀划伤王某甲的右手姆指后逃离。此后又通过电话对王某甲家进行骚扰。王某甲家将电话线断开后,俞彩中又通过在王某甲家院子里放置大字报、纸条,到学校找到王某甲的儿子和村里的小孩为其传递纸条的方式继续讹诈,扬言如不满足其要求,要炸毁王某甲家的瓦窑、房子、在水井中投毒。此事引起了学校和村民的警惕。王某甲家被迫将电话连通后,俞彩中于3月18日晚通过电话向王某甲家索要钱财,王某乙、王某甲父子答应次日给钱,王某乙产生了找人加害俞彩中的意图。3月19日10时许俞彩中又通过电话向王某甲家索要钱财后,王某乙纠约了蒋某某、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和杨仕海、周某某、解某某等人到家中,王某乙要求众人到太和街找到俞彩中并将其整死,众人答应教训俞彩中后将其从街X村中交王某甲、王某乙家处理。随后,王某甲及其妻孔某某和蒋某某、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杨仕海、周某某、解某某共十人,到太和街找到俞彩中后,由王某甲、蒋某某、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用拳脚和木棒对俞彩中进行殴打,后众人又用三轮摩托车将俞彩中拉回村中王某甲家附近大路边。在村民的围观和王某乙的怂恿之下,王某甲先用斧头击打俞彩中胸部,后又用一根木棒打击俞彩中的四肢和头部,致使俞彩中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俞彩中系钝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王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王某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王某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由王某甲、王某乙、蒋某某、王某丙、彭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正中、俞江中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以原判量刑重,俞正中、俞江中不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二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俞彩中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间在王某甲家开办的瓦窑做制瓦工。离开王某后,俞彩中称王某借故未付工钱,通过电话,张贴大字报,扬言炸毁王某等威胁方式多次对王某进行敲诈。2008年3月18日晚俞彩中又通过电话向王某索要钱财,王某乙、王某甲父子答应次日给钱,王某乙产生了找人加害俞彩中的念头。3月19日10时许俞彩中再次通过电话向王某索要钱财。王某乙即邀约并授意蒋某某、彭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到太和街找到俞彩中进行教训,上述人员答应教训俞彩中后将其带回村中交王某甲家处理。找到俞彩中后,王某甲、蒋某某、彭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即殴打俞彩中,后又用三轮车把俞彩中拉回村中王某甲家附近的路上,在王某乙的怂恿下,王某甲先后用斧头和木棒击打俞彩中,至其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XXX、XXX、XXX等人,证实目睹王某甲等多名人在太和街找到俞彩中,殴打后把俞彩中抬上三轮车拉到村X路上,王某甲用斧头和木棒将俞彩中殴打致死。尸检笔录报告证实,死者俞彩中身上多处受伤,头部多处骨折,系钝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从俞彩中携带的物品中提取的多份大字报及纸条记载的内容、电话通话清单、孔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实、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王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了俞彩中以电话、张贴大字报、扬言炸毁王某、至王某甲家刺伤王某甲等方式威胁王某甲家,进行敲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对殴打俞彩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犯罪手段、指认现场的主要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俞正中、俞江中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俞彩中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俞正中、俞江中与死者俞彩中系亲属关系。宾川县公安局出具的领取骨灰证明证实死者俞彩中的骨灰已被俞正中、俞江中领取并安葬。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宾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了彭某某、蒋某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能正确处理被俞彩中多次敲诈的情况下,产生杀害俞彩中以解某双方冲突的念头,进而邀约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找到俞彩中进行殴打,把俞彩中打伤后,王某甲又再次殴打俞彩中致其当场死亡,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对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累犯、俞彩中对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俞正中、俞江中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认定正确。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量刑重及俞正中、俞江中不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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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玉斌

审判员林江

代理审判员陆伟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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