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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卫辉市X路“E维空间”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袁××的日本“三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7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2、2010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卫辉市X街“北极星”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2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3、2010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卫辉市X路“E维空间”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的日本“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害人袁××、李××、李××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第三起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赃物已退还失主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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