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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诉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铁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被告称其要承建广西宁明县城区防洪一期工程,因经费不足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借款数额进行统计,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逾期不还愿意支付3%的月息。现还款期已到,被告只还了x元,至今还有x元借款没有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暂计到2009年11月30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相互间的借款数额进行了统计,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须支付3%的月息,还款期限不能超过2009年11月30日。还款期到后,被告只偿还了x元,至今还有x元借款没有偿还。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另因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x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至今还没有向原告偿还x元借款,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不能在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则被告须向原告支付3%的月息,故原告主张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利率已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舒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舒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62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14.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铁滔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唐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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