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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被告上海某电讯元件厂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上海某电讯元件厂。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于1974年12月进入上海长乐电器厂工作,2000年原告与上海某电器厂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2006年,原告与该厂解除协保协议,同年该厂的社保账户被被告托管。2010年7月,原告退休。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1997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遂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电讯元件厂于2010年8月30日之前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陆某补缴1997年4月至199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89.30元(其中包括陆某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106.80元);

二、陆某于2010年8月20日之前向上海某电讯元件厂交付个人缴纳部分人民币106.80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陆某负担人民币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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