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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1月6日,原、被告订立《供电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供电工程,合同标的为175万元,工程地点为松江区。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05万元。2009年4月18日,上海市南供电局对该工程进行了测试,经测试该供电工程各方面均为合格。之后,原告多次采用发函、电话联系等方式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70万元;二、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09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由于资金困难,目前无力偿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中并未约定,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公司(乙方)签订《供电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松江区俱乐部配电房供电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委托乙方报批和实施。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金额:根据乙方对甲方供电工程的测算(详见预算书),工程造价:1,891,562元。经双方协商,乙方让利约8%,确定工程总价包死为(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小写)1,750,000.00元整。(不包括配电房土建、配电房内电缆桥架及低压出线电缆等)。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定金,即人民币35万元整;2、供电局的审批手续全部办完,现场开始施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为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70万元整;3、设备进场开始安装前再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52.5万元整;4、工程竣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通电前付清合同总价的10%的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2006年3月17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2009年4月18日,系争工程通过上海市南供电局各项试验,试验结果均为合格。2009年5月31日、2010年2月23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剩余工程款70万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准予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新世纪某置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供电工程合同书、上海市南供电局试验报告、银行进帐单、律师函、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由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故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继受取得,原告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合同书》对于被告具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电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因系争工程在2009年4月18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2009年4月19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被告对其拖欠原告70万元工程款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2009年4月19日之前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拖欠未付,故原告主张计算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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