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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朱某某、江苏花厅酒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花厅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朱某某、江苏花厅酒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上诉人陈某及被上诉人陈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上诉人江苏花厅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朱某某赔偿上诉人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元(包括一审判决中朱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5398.17元),该款项于2010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刘某某;

二、上述款项若逾期支付,朱某某则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

三、本案其他各当事人仍按一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亦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航

代理审判员祝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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