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欣影国际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守平,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模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欣影国际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影公司)与被告上海模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2007年11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模斯公司银行存款55,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07年12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3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8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潘守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7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潘守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影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FDM-1KW型风光互补综合电源系统,单价160,032元,50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款45,000元,该展项总金额为399,709元。被告收到390,038.97元和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5,000元后应将160,032元及税收19,780.60元留存,其余的255,226.37元应退还原告,但原告仅退201,000元,另有54,226.40元未退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54,226.4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2月15日订货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原告付款符合合同约定;
2、2007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诉状的内容;
3、2006年12月8日验收函,旨在证明所有项目验收合格,包括被告制作的项目;
4、付款明细表,旨在证明付给被告390,038.97元;
5、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旨在证明该合同项目内容中1-7都是由原告来负责策划制作,第二页第七条载明了业主可以自行购置也可以代发包方购置,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原告把其中一部分分给被告来制作。
被告模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设计及基础搭建费是被告完成的,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收取,不存在退回原告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模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订货合同一份;
2、一般纳税人年检合格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是一般纳税人,税率都是17%;
3、被告开具的发票记账联,总金额为39万余元;
4、税款付款通知及明细;
5、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一份,旨在证明2006年10月18日原告发来传真给被告确认科普馆开馆了,应该验收合格完毕,但是款项还未支付,产生了利息。
第三人电力公司同意原告的陈述意见。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原件一份,旨在证明第三人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支付款项,总金额和合同金额一致,该合同的具体经办都是原告负责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5年9月6日,案外人上海风电科普馆与原告签订一份《上海风电科普馆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上海风电科普馆招标原告为中标项目总承包,项目名称:上海风电科普馆项目建设总承包;项目地点:上海南汇东大公路X号;项目内容:科普馆整体策划、设计,科普馆土建、消防、空调、通风、电器工程,科普馆设备采购等,内容包括:科普馆设备可由案外人自行购置,或由原告代案外人采购(均应符合世界银行设备采购的规定),案外人采购的设备及其数量、规格等均应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进行,案外人需另行支付原告设备采购费用的8%管理费等;合同总价款暂定750万元以内……。
二、2005年1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上海风电科普馆展项供应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购买的产品名称为:户外大型观赏风机;合同总价:约等值399,709元;展项进场安装时间:在合同生效后60天之内;交货地点:上海南汇东大公路X号(上海风电科普馆);付款条件:由第三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款项。2006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付款390,038.97元。
三、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FDM-1型观赏风力发电电源系统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套FDM-1KW型风光互补综合电源系统,使用于上海市南汇风力发电科普电源设备;付款方式:由于此项目属世行出资项目,项目费用实行报销制,因此,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需根据时间进度开展工作,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协助原告与业主进行世行有关商务手续的办理,待展品由业主验收合格后,7日内(在世行手续办理齐全,审批合格的前提下)原告向被告支付总金额的90%;交货时间:合同生效的50个日历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5,000元,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12月8日,案外人上海风电科普馆发出验收函,载明:原告及各分包方,上海风电科普馆展现验收工作已完成,经科委专家组、上海市电力公司领导等出资方共同验收决定,展馆中以下所有展项:户外大型观赏风机(含FDM-1KW型风光互补综合电源系统)……均于2006年12月8日验收合格。200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退款201,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及第三人的付款后应将160,032元及税收19,780.60元留存,余款255,226.37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而被告仅退还201,000元,另有54,226.40元亦应退还,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收到第三人的付款后,已向第三人开具了390,038.97元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庭审中,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第三人将涉案项目的货物部分及加工部分的款项均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未将加工部分的款项交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中原告的款项,第三人同意原告的陈述。
本案审理中,经向有关部门了解到,上海科普馆系由第三人、上海市科委、滨海森林公园等单位共同出资兴建,其中第三人的出资是向世界银行贷款获得,该情况与第三人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另第三人表示对于被告将多余款项给原告不表示异议。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总承包合同、验收函、纳税申报表、发票、展项供应合同、一般纳税人年检合格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欣影公司与被告模斯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仅为上海风电科普馆生产、安装了一套设备,至于该套设备是包括FDM-1KW型风光互补综合电源系统在内的价值390,038.97元的户外大型观赏风机还是仅为价值160,032元的FDM-1KW型风光互补综合电源系统,从被告的收款及退款情况分析,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5,000元及第三人支付的390,038.97元后,将其认为多收取的201,000元退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证明其对于生产安装的设备价值160,032元是明知的,对于将第三人多支付的款项应给原告的操作流程亦是明知的,故被告关于将201,000元支付原告的行为系其错以为多收、错误划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项目于2006年12月8日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收到相应款项,亦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本案审理中,被告对于未将多收取款项全额还原告的原因前后陈述不一,鉴于被告收取第三人的390,038.97元的货款后确已向第三人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为此需应多缴纳税款39,101.18元,现原告未能举证该笔税款与被告如何某担,本院认为,因原告实际收到该款项,税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第三人同意被告将多出款项给原告,故被告应将其收取的全部款项扣除其根据约定应得的货款及多支出的税款后,余款应全部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模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影国际传播有限公司款项34,905.79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7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83.10元,其余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德生
审判员顾静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曹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