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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马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址:(略)。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10时40分,被告马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在柳州市X路X路行人横道上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龙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9天,除了被告垫支部分医疗费外,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为4744.7元,住院期间需陪护某员1名,出院后需休息104天。2010年12月,原告依法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实,桂x号小客车车主为某某马某本人所有,案发前该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完全是被告马某的个人行为所致,因此,被告马某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某某是本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该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9天×40元)、误某某6206.2元(143天×43.4元)、陪护某员误某某2413.32元(39天×61.8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22元,被告某某在肇事车辆桂x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列各项相关损失,由被告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马某不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诉赔偿金额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内的应当由被告某某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被告马某也不应再向原告全部承担。被告马某对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对误某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此外,被告除先期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9元及门诊费184.3元外,还另行支付给原告1300元,此款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某某辩称,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用x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不同意赔付误某某。护某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同意支付交通费1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0时40分,被告马某驾驶桂x号五菱小客车在直行至柳州市X路X路行人横道上,车辆车头左部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广西龙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下肢挫伤。在医院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术后9-12个月内回院拆内固定。医院还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4月15日出具共住全休2个月的医嘱。被告马某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共计x.2元。并另行支付给原告1300元。2010年11月2日至11月12日,原告到龙潭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4405.7元,医嘱全休两周。此外,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门诊治疗费339元。2010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0年12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肩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x号五菱小客车系被告马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1月4日向被告某某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为PDAA(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认为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桂x号五菱小客车已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4744.7元,扣除被告马某已支付的1300元,应为34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9天×40元);3、误某某,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应参照2010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计,原告主张按143天×43.4元=620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某,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0年度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某应为x元/年÷365天×39天=241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即x元/年×20年×10%=x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8、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x.9元。被告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医药费3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某6206.2元、护某241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马某应支付给原告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某赔付医药费3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某6206.2元、护某241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x.9元。

二、被告马某应支付给原告刘某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0.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嵘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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