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李艳红,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艳红,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因其嫂子与邻居张×发生纠纷,遂持菜刀将被害人张×左臂砍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0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在马寨镇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7092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716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一烧饼店门口,看见其嫂子因琐事与邻居张×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随手从烧饼店内拿起一菜刀将被害人张×左臂砍伤,造成被害人张×左尺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在马寨镇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312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98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嫂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菜刀将其左胳膊砍伤的事实。
2、证人李×、张×、张×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张×被被告人陈某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认,其在案发时间、地点用菜刀将被害人张×左胳膊砍伤的事实。
4、被害人张×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将其砍伤的人。
5、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6、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赔偿医疗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当庭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本院考虑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312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9875元。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O一O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