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因腹腔内有异物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二七纪念堂南边一服装摊位处,趁被害人王××不备之机,将其装在背包中的一粉红色钱包(内有现金2075元)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李××、潘××、宋××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现金207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丁现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