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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琼,系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系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燕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租用原告开办的喜庆婚典店的物品,准备在2009年11月26日结婚庆典上用,并于当日向原告交订金500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经过挑选,经原告打五折后,所租用的设备及服务项目计8040元;扣除被告的订金500元,下余745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745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属承揽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苏某某开办的喜庆婚典店内,预约结婚庆典设备和服务项目,并于当日交500元订金。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苏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喜庆婚典预约单约定各项费用总计8040元。但是,被告未在该预约单上签名。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称“当时王某某与原告协商的价格为6000多元”。因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11月26日在举行婚礼时摔倒受伤,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未支付预约费用,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喜庆婚典预约单2份、服务价格表、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举行结婚典礼,在原告苏某某预约婚典服务,并交纳了订金500元。虽在喜庆婚典预约单中服务价格及服务设备的费用8040元,被告未签名认可,但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可,原、被告约定的各项费用价格为6000多元。被告辩称,在本案中原、被告不是租赁关系,被告应支付的是服务费,而不是租赁费,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就服务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当时商定的服务费为65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可减半收取服务费,扣除已支付的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2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275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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