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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0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农历7月16日),因我婆母、被告宁某某的母亲百日祭日,因小事发生纠纷,被告对我拳打脚踢,造成我身上多处受伤,眼被打出血,后被人拉开。因受伤严重我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在该院我住院治疗21天花去治疗费数千元,并支付了签定费等。该事件经汝州市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人被拘留5天。被告多次对我进行辱骂,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和身心健康,给我造成了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签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宁某某书面辩:造成原告健康权受伤害的是原告的丈夫宁某娃。2009年9月4日(即农历7月16日)因我母亲百日祭日之事,原告与其丈夫宁某娃在家发生争执,我到场调解无效后原告转而对我进行谩骂,说我谄害她并骂我,在我再三提醒她无效的情况下,我朝她左脸靠嘴处打了一巴掌。这时恼羞成恕的宁某娃不计后果,将原告抱起扔到院外的水泥地上,原告爬起向我脸部猛抓,我躲闪及时未果,其丈夫见状又飞起一脚踢向原告腰间,原告遂再次应声倒地,其丈夫又在其腰间猛踢乱踹,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气极败坏的原告把恶气全洒在我的身上,诬陷、辱骂、喊大街长达5个小时,并用石头、砖头砸坏我家大门,原告因此也被拘留5天。对于温泉镇派出所拘留我所依据的法医鉴定书,我在签字时就已注明我打了原告左脸靠嘴处一巴掌,别处损伤与我无关。原告诉称我多次对她进行辱骂,造成其精神损害与事实相悖。我要求法院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的丈夫宁某娃是被告宁某某的弟弟。2009年9月4日(农历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等人在温泉镇X村原告家协商给原告的婆母、被告宁某某的母亲办理百日祭日之事,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宁某某朝原告沈某某的左脸打了一巴掌后,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原告从地上起来不停的骂被告,原告的丈夫宁某娃从屋里出来,朝原告的身上蹬了两脚,把原告蹬翻在地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查体:头顶部、有颞顶部压痛,胸前区压痛,双侧季肋区压痛,四肢有多处压痛,局部红肿,右眼周外下方有点状红肿,有压痛。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575.80元(包括门诊收费50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80元。2009年9月30日汝州市公安局以被告将原告打伤为由对被告宁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向被告告知:公安机关查明你2009年9月4日8时许,在温泉镇X村宁某娃家,宁某某因家庭琐事将其弟宁某娃之妻沈某某的面部打伤,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诉讼中被告称纠纷发生后,出于亲情其曾托人给原告说其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该纠纷就此到底,但原告不同意并让派出所拘留我,原告身上的伤是其丈夫造成的,我现在一分钱也不同意给了。经本院明示后原告表示不起诉其丈夫宁某娃。经本院调解,因双方矛盾较深,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汝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温泉镇派出所询问沈某某、宁XX、宁XX的笔录、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本院调查宁某国宁某艳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2009年9月4日(农历7月1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宁某某将原告沈某某的面部打伤,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给被告行政处罚时予以认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不停地辱骂被告,原告的丈夫也参与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及其丈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不要求追究其丈夫的责任。根据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75.80元(包括门诊收费50元),护理费(20元×21天)420元、误工费(20元×21天)420元、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伙食补助费(10元×21天)210元,上述损失共计3835.80元,被告承担一半为1917.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司法签定费,因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1917.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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