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德山,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某某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经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山、时胜涛,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其子急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因双方关系好,没有让被告写借条就借给被告x元,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及其利息4851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钱属实,但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借条已收回撕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被告孙某某系同一村村民。原、被告曾与本案证人曹德卿、谭某朝四人合伙承包一砖窑做制售砖生意,2007年4月19日被告因其子在外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5月份因国家政策不许制售土砖,原、被告与其合伙人经营的砖窑停业,2007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与其合伙人清算合伙帐目时,原告提出被告欠其x元未偿还,当时被告不承认该借款,后经人提醒,被告承认该借款事实存在,但称该借款已偿还原告,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因此合伙帐目未算结。2008年元月份,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并采取了私下录音方式将当时双方谈话的内容录下,后原告又通过他人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其借款x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且被告对此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