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二年二月五日作出(2002)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7月12日晚上9时许,万宁市国营东和农场九曲岭队吴亚全与该队青年梁某发生口角纠纷,梁某当场打了吴亚全的妻子陈某燕一巴掌,吴亚全欲持械殴打梁某,因他人阻止而停止。之后,梁某回家便拿一把镰刀赶到同案人吴亚全家砍坏其房门后返家睡觉。同案人吴亚全害怕遭梁某再次殴打,当即赶到东和农场农十一队叫来被告人曾某甲及其妻弟陈某辛、妻堂兄陈某己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及同案人吴亚全等人赶到梁某家,乘梁某熟睡之机,被告人曾某甲及同案人吴亚全分别持铁棒、木棒对梁某进行殴打,梁某被殴打惊醒,被被告人曾某甲等人拖出门外倒在地上,曾某甲及吴亚全继续持棒乱打,直至梁某不能动弹为止。此后,梁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经医院诊断为左气胸,肺组织受压三分之二,左胫骨骨折,其损伤属重伤。梁某住院治疗后,同案人吴亚全等人已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某陈某;同案人吴亚全和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曾某丙、陈某丁的证言;万宁市人民法院(199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万宁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年龄证明书等。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帮别人泄私愤而结伙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一九七九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曾某甲上诉的意见是,上诉人没有同吴亚全一起殴打梁某;证人未某庭作证,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实。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2日晚上9时许,万宁市国营东和农场九曲岭队的吴亚全(已判刑)与梁某发生口角纠纷,梁某当场打了吴亚全妻子陈某燕一巴掌,吴亚全欲持械殴打梁某,因他人阻止而停止。之后,梁某回家拿一把镰刀赶到吴亚全家砍坏房门后返家睡觉。吴亚全害怕遭梁某再次殴打,当即赶去农十一队叫来上诉人曾某甲及其妻弟陈某辛、妻堂兄陈某己等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曾某甲及同案人吴亚全等人赶到梁某家,乘梁某熟睡之机,曾某甲同吴亚全分别持铁棒、木棒对梁某进行殴打,梁某被殴打惊醒被曾某甲等人拖出门外倒在地上后,曾某甲及吴亚全仍继续持棒乱打,直至梁某不能动弹为止。梁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左气胸、肺组织受压三分之二;左胫骨骨折。经万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某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陈某,证实了1995年7月12日晚9时许,其因喝酒而和吴亚全发生口角纠纷,双方互殴,经他人劝阻而停止。其回家拿了一把镰刀赶到吴亚全家将吴亚全家的房门砍坏。次日凌晨一时许,吴亚全带着陈某辛、陈某己、曾某甲等人到其住处,吴亚全和曾某甲冲入睡房持铁棒、木棍对其殴打,其脚部被打折逃跑不了,吴亚全和曾某甲将其拖出门口外,再次持铁棒、木棍殴打,直至其不能动弹。
2、同案人吴亚全的供述,证实了1995年7月12日晚,其和梁某发生口角纠纷后,为报复梁某而先后邀集其妻弟陈某辛、妻堂兄陈某己及被告人曾某甲到九曲岭队找梁某。其和曾某甲分别持木棍和钢筋到梁某住处并冲入睡房对梁某进行殴打,曾某甲持钢筋殴打梁某后,将梁某推出门外使梁某倒在地上,然后其和曾某甲继续殴打直至梁某不能动弹。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吴亚全、曾某甲等6人到梁某家找梁某报复,其中吴亚全和曾某甲先到梁某家,其他人到时,吴亚全和曾某甲已将梁某拖出门外的事实。
4、证人曾某庚的证言,证实吴亚全纠集曾某甲、陈某辛、陈某己等人去报复梁某,其中吴亚全和曾某甲骑摩托车,他和陈某辛等人步行,他到梁某家时,梁某已被打伤躺在地上呻吟。
5、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了梁某被吴亚全等人打伤的事实。
6、万宁市人民法院(199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吴亚全伙同曾某甲等人殴打梁某至重伤的事实,1998年6月23日万宁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吴亚全判处刑罚并判令其赔偿被害人梁某某损失。
7、万宁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梁某某损伤属重伤。
8、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
9、现场勘查笔录、勘验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医疗费收据和赔偿收据。
11、年龄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曾某甲作案时已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为帮别人泄私愤而结伙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曾某甲提出,其没有同吴亚全一起殴打梁某。经查,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曾某甲参与殴打梁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上诉称,证人未某庭作证,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某属于七种证据之一,本案的证人证某已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讯问、质证,并且经过查实,应作为定案的根据。故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