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郑某某、柴某某诉李某某、单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郑某某,又名郑X,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柴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某、郑某某、柴某某诉原审被告李某某、单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1日以焦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以(2010)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国、崔国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王某某、郑某某、柴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王某某、郑某某、柴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李某某、单某某共同承包温县锦都花城售楼部工程,同年10月6日,被告单某某让三原告到该工地干活。共欠原告工资x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下欠6000元工资,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承包单某某的工程,我与单某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二建公司将工程包给单某某,单某某让我找人给他干活。欠原告的工资,要么单某某偿还,要么二建公司偿还,我不应偿还。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单某某辩称,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双方是承包关系。我不是本案主体,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我欠李某某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该款应由被告李某某支付。

原审中,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月31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x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单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与其本人无关。被告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8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单某某将锦都花城售楼部工程承包给了李某某。2、2008年1月21日结算单某张。3、工资表一张,证明单某某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李某某。三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不清楚。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对工资表上所付的款,不是2008年1月21日结算单某所欠的款。

原审查明事实:2007年8月1日,被告单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将锦都花城售楼部工程承包给李某某。同年10月三原告到该工地干活。2008年1月21日,二被告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年1月31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今在锦都花城售楼部立申等人民工工资壹万叁千元(x)(转在永杰工资表上壹万叁千元x)李某某”。后被告单某某付给三原告工资7000元,下欠6000元,二被告相互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二被告签订有施工合同,被告单某某将锦都花城售楼部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某某,三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最后结算条据也是被告李某某出具,故欠三原告的工资6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支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据此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郑某某、柴某某工资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根据李某某陈述及其给柴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应付柴某某等人的x元工资转在单某某工资表上,由单某某支付。单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工资发放表”上也显示有“立申工资x元”,柴某某等人陈述,“单某某已经支付他们工资7000元。”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对柴某某等人所负支付工资x元的义务,已经合法转移给单某某,作为债权人柴某某等人也以其实际行为(从单某某处领取工资7000元)表示了对此债务转移的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以本案中,债务转移已经生效,李某某退出了和柴某某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单某某作为新债务人,负有支付柴某某等人工资的义务。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柴某某等人工资款6000元是错误的。

再审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6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再审中,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结算单某份,证明在原审中单某某提供的结算单某的时间是单某某自己添加的,单某某称工资已全部结算,但实际上工资没有结算。三原告质证称,对该结算单某清楚。被告单某某质证称,在原审中王某意证明结算时间是2008年元月21日,结算单某的时间是王某意当时加的。2、2007年8—9月份工资明细单某份,证明工资单某并不包括三原告,三原告与李某某未形成雇佣关系。三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他们无关。被告单某某质证称,当时三原告还未去工地,三原告是2007年10月份才去工地的。

被告单某某所举证据:1、2007年10月—2008年元月份工资表一份。三原告质证称工资表上不应有涂改的地方。被告李某某质证称,表中涂改的地方不是我改的,底下加的字也不是我写的。2、柴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同年11月16日、2008年1月31日写的借款条三张和郑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写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柴某某向单某某借款7000元,原告与被告单某某之间未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原告郑某某以前给被告单某某干活时,发工资时出具的是证明条,而在本案中出具的是借条,证明三原告与该被告单某某之间是借款关系,李某某转的工资表中的x元并未发生债务转让。三原告质证称,干活中工资都是以打借条的形式领的。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工资结算前都是以打借条的形式来领取工资的。3、李某旺于2007年6月10日、16日、28日写的证明三张,证明三原告在工地干活时领的生活费都是以证明条的形式领取的。三原告质证称,不清楚,但其给单某某打零工,与李某某给单某某包工打条方式不一样。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其给工人发工资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条,并不包括三原告,更证明三原告和单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本院调取证据: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证据分析与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因原审中该被告对该结算单某的时间无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指向。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不予分析。被告单某某所举证据1,因该工资表中存在涂改,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不予分析认定。被告单某某所举证据2,虽然是以借条形式出具,但其实质内容是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的质证理由成立。被告单某某所举证据3,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二被告签订有施工合同,被告单某某将锦都花城售楼部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某某,三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最后结算条据也是被告李某某出具,故欠三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李某某支付。三原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从被告单某某处领取的7000元款,应视为被告单某某代被告李某某支付给三原告的工资款,该款应由二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支付其余工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朱菊梅

审判员张根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