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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裴某甲等41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甲等41人(后附被上诉人裴某甲等41人名单)。

诉讼代表人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裴某甲等41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裴某甲等41人于2005年3月1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退还领取国家赔偿裴某甲等41人的补偿款x元。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裴某甲等41人的诉讼代表人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江树沟硫铁矿系双方合伙投资开办,该矿先由裴某明任矿长经营生产,后因经营亏损,新安县X乡农经服务站于1993年11月28日对该矿1989年至1992年的财务进行审计后,公布了审计结果,并对裴某明经手江树沟矿财务往来手续处理意见作了书面说明(以下称《处理意见》),以上审计结果王某某在移交手续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其中《处理意见》第三条载明:王某(即王某某)支出条9679.38元(借款3000元经营支出6679.38元)在裴某明帐目中已做处理,但通过调查与事实不符,暂不付款,待矿股份查清落实后再处理,但王某某一直未向矿股东提出异议或要求处理。后合伙人将该矿承包给王某某生产经营,经营期间为1997年至1998年11月,为经营方便,王某某将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后因国家修建小浪底工程的需要,该矿作为淹没区获得了国家补偿款48.21万元,王某某领回了40万元,交给了合伙人之一的裴某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王某某扣取了其中的x元(该款系由《处理意见》第三条所列的9679.38元之中的部分借款,欠款本金加利息和审计结论中贷款4000元本息计算得来的),理由是该矿欠其借款及利息。2003年8月11日裴某甲等39人将王某某诉至本院,后撤诉。2005年3月16日裴某甲等39人再次起诉王某某,要求其退还领取的补偿款x元,审理中,46位合伙人中裴某军、裴某川、裴某连、裴某明4人已去世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裴某科、裴某强、陈军、裴某建4人放弃诉讼,裴某甲等人起诉时为39人,本院依法通知裴某友、裴某号2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在审理中王某某认为审计结论中的9679.78元为还信用社X元经营支出6679.78元,裴某甲等41人不予认可。王某某的1250元及1269.7元的经营支出条均在裴某甲等41人手,另外王某某所持的4339.2元的条是在审计结束后的19天才出具的,显然与事实不符,该款不应再支付,王某某认为从没有见过处理意见直到2003年8月份裴某甲等人起诉裴某强和他时才知道,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江树沟硫铁矿系双方等46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合伙企业,在裴某明经营期间,经裴某明手欠王某某款的往来手续计款9679.38元,在裴某明的帐目中已做处理。但在西沃乡农经站审计时,认为该部分手续经调查与事实不符,暂不付款,该矿股份查清后再作处理。王某某当时在移交表上签字且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已认可了审计结论,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因此9679.38元的欠款不应支付给王某某,利息更不应该支付,所以王某某领走的贷款4339.2元月息5分本息合计x元应予退还。被告王某某在1993年11月28日审计结束十年后的2003年2月,利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便利,以该矿欠其款项本息的名义从该矿补偿款中领走x元属侵权行为。该矿因小浪底建设需要而被关闭,其财产权益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裴某甲等41人要求王某某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从审计结论看欠款应为4000元,对于贷款4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即从1992年5月2日起到2003年元月2日止127个月利率1.44%计算应为7315.2元(4000元×127个月×利率1.44%=7315.2元)这笔款及利息应从x元中扣除,王某某应退还裴某甲等41人的款项为x元-7315.2元-4000元=x.8元。裴某甲等41人于2003年4月3日王某某辞职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于2003年8月11日向提起诉讼,自此,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应当于2003年8月1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裴某甲等41人撤诉后,于2005年3月16日再次起诉王某某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裴某甲等41人补偿款x.8元。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王某某的贷款条与江树沟矿账目和审计结果相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裴某甲等41人的诉讼请求。

裴某甲等41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应否退还裴某甲等41人补偿款x.8元。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某认为其替合伙人还款4300多元,按当时的借款利息5分来计算,截止到2003年共计x元,该款是王某某应得的,王某某不应再退还;裴某甲等41人没有原告资格,他们无权起诉王某某,因为王某某扣款是经矿领导同意的,裴某甲等41人应当去找股东代表。裴某甲等41人认为王某某只是承包法人,并非原矿法人,补偿款是40多位股东的所有财产,王某某私下将补偿款分割,未召开股东大会。王某某在清算时系会计,其对账目是清楚的,故王某某应当退还裴某甲等41人补偿款x.8元。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上诉称其1993年12月18日的归还贷款条与江树沟矿账目和审计结果相符,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张条据系裴某明个人出具,时间又在新安县X乡农经服务站审计之后,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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