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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彩风,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万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利息x元(截止2008年12月8日),诉讼费用由万某某负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立,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8日,万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并给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拾万某整(x元),期限两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愿将龙鑫药品街柒号第一层X号门面房面积61.87平方米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万某某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王某某所诉称的借款事实,由万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充分,要求万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支持。万某某未及时偿还到期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万某某辩解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其所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万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某某x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万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万某某与王某某素不相识,更未向王某某借过款,万某某向王某某所写的借条系王某某采取非法拘禁、胁迫万某某所写,万某某没有向王某某借款x元。2008年4月10日,万某某的老乡任加全向王某某借款x元,期限4个月,任加全要求万某某为他作担保人,万某某便在任加全为王某某出具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拿自己的一套位于龙鑫药城的X号门面房作为抵押,当时交给王某某房屋手续的复印件。2008年7月底,王某某找到万某某称,任加全的借款到期了,要求任加全还款,任家全还不了款,并说房产手续的复印件不能抵押,要求万某某给他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还要求万某某在龙鑫药城的另一套X号房产正式手续交给他作抵押。王某某对万某某说:“你给我写借条,我把任加全的借条和X号房产手续还给你”。因万某某忘记任加全借款的还款期限,任加全也忘了到底是几月,万某某才给王某某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王某某又叫万某某把写借条时间提前到2008年4月8日。当王某某拿到万某某写的借条后,不给任加全写的借条,并立即翻脸,非要求把万某某将X号房产变更到他的名下,万某某没有答应,王某某便恐吓威胁万某某“给你几天时间马上还钱,否则当心你全家的性命”。此后几天,王某某经常给万某某打恐吓电话,万某某给他要任加全的借条,他也不给。万某某找安纪平想叫安纪平找熟人把X号房产过户到王某某名下。在药城门口,万某某见到王某某后,给王某某要借条,王某某说你啥时把房过户改到我名下,我啥时还你借条。2008年11月26日,王某某带几个人强行把万某某非法拘禁到一宾馆,威逼立即还款,非法拘禁2天。后又转移到马作一宾馆,非法拘禁4天,在此期间,王某某带人对万某某多次威逼,要求还款。万某某的爱人报警,山阳公安分局把万某某、王某某等人带到三中队,做了询问笔录,先叫万某某回家。不知什么原因,刑警队第三天把王某某放了。

王某某辩称,万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万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某某是否向王某某借款x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万某某认为双方之间无借款关系,万某某没有借王某某x元。理由为2008年4月10日任加全借王某某x元,万某某为担保人,2008年7月底,王某某找到万某某称借款到期,任加全还不了,要求万某某给他出具x元借条,还要求万某某将龙鑫药城的X号房产抵押,然后将任加全的借条和X号房产手续复印件还给万某某,但在万某某出具x元借条后,王某某却没有将任加全的借条还给万某某。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x元借条不是真正的借款。

王某某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万某某向借王某某借款款x元,由万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万某某借王某某x元和为他人担保的款是两笔款,是借款人不同、时间不同、期限不同、抵押物不同,借款在前,担保在后,万某某主张的2008年7月补打借条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王某某请求万某某偿还借款x元,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万某某借其x元的证据,以此证明万某某借其x元的事实。万某某称其没有借王某某x元,借条是在王某某胁迫、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万某某负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责任,如果万某某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万某某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王某某提交了万某某出具的借条,根据万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王某某所主张的万某某借王某某x元的事实。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王某某威逼、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并没有借王某某x元的事实,万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某某要求万某某偿还x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万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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