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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豆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豆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谢光泽   文号:(2006)彭法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豆某甲,男,生于1941年1月17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52年9月11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豆某乙,男,生于1949年3月2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市彭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豆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豆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光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吉,被告张某某、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因早年交换承包地耕种于2005年下半年发生纠纷。经村、组干部解决无果,在镇政府尚未解决之前,二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下午,在争议地岩口(地名)地块内强行裁种包谷苗。原告前去劝阻,被告张某某用镐锄猛击原告肩膀、腰部、背部,被告豆某乙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左肩部及腰部严重软组织损伤,左侧第9肋骨中段骨折,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豆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4702.5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家与二被告家调换土地耕种多年,争议地已经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给二被告家承包经营。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前去无理阻拦被告张某某栽种玉米苗,并与被告张某某发生抓打。故被告张某某之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任何过错,不予赔偿。

被告豆某乙辩称,2006年4月20日是其生日,在家休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吵、打时,被告豆某乙没有在现场,故被告豆某乙不存在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豆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豆某乙系同组村民,被告豆某乙系被告张某某之夫。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双方自行协商互换部份承包地进行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组已将原告互换给二被告家岩口、谣坑边的土地发包给二被告家承包经营。在2005年以前,原被告均按双方互换的地块进行耕种并无异议。2005年下半年,原告方提出要收回原双方互换的土地,被告方不同意而发生纠纷,经村、组解决无果。200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张某某在原互换的岩口地里栽种玉米苗时,原告前去阻拦不准栽植,因而双方发生吵骂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用栽种玉米苗的镐锄把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送往本县X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部及腰部严重软组织损伤,经彭水中医院X线诊断报告为左侧第9肋骨中段骨折,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X线摄片费共计88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的病历、医药费处方、住出院证、X线诊断报告单等书证,有证人豆某丙、豆某丁、豆某戊、刘某某的证言,有被告豆某乙1998年8月10日登记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是否为正当防卫,被告豆某乙是否与原告豆某甲发生抓扯。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豆某丙、豆某丁、豆某戊、刘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豆某甲先是发生吵骂,继而发生抓扯。其抓扯行为本身具备相互殴打对方的意图和实际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实质条件,故被告张某某致伤原告豆某甲之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同时,原告诉称被告豆某乙也参与抓扯,对其拳打脚踢,但原告无足够的证据佐证被告豆某乙有致伤原告的行为,故其诉请本院难以采信。由于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豆某甲抓扯中将原告豆某甲致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豆某甲的身体健康权,理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豆某甲,为了换回已调换耕种多年的承包地,应当主动与对方好言协商或找相关部门寻求解决。但事实上,原告豆某甲却采取非正当方式阻拦被告张某某栽植玉米苗,并与对方进行吵骂乃至抓扯,显然也有过错,理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848.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X线诊断费用34元,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和提供证据证明上列费用不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提取病历费和出院后的误工费(原告请求被告方给付出院后100日的误工损失)当庭予以否认。但是,原告提取病历费100元是已实际支出而发生的费用,且在县级医疗机构以下能否收取提取病历费用目前尚无明文规定。比照县级医疗机构收取病历提取费用的标准,桑柘镇中心医院收取的该费用略为偏高,可酌情考虑提取病历费为50元较为合理;同时,因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豆某甲发生抓扯致原告左侧第9肋骨中段骨折,结合医院出院时要求:“注意休息,限制腰部活动”(出院证载明),表明原告出院后不可能立即能从事生产劳动,故本院应从原告出院后另行酌情考虑误工费30元/天×20天=600元的误工损失费用较为合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豆某甲伤后的医疗费509.1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2元、X线诊断费20.40元、提取病历费30元,合计1351.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豆某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豆某甲对被告豆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649元(原告先行预付),由原告豆某甲负担14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所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49元,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光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维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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