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襄双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李某受王某委托,前往江苏杭州协调将一批毛巾运往襄樊的相关事宜,为此共支出各项费用x元。2005年11月20日,王某将货物运走时,给李某出具了一份x元的欠条。2009年3月2日,李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欠款x元。2005年9月8日,李某给王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收到小方巾10件,金额为8280元,注明“此物款用于支付从江苏、无锡运回小方巾的运费、管理费及各项费用。”王某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某返还现金82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此款从2005年9月8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写明欠“李某先”x元,但王某不能说明是欠李某以外债权人,且欠条掌握在李某手中,故认定该欠条系王某向李某本人出具。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李某要求王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某可以随时向王某主张权利,故王某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某反诉要求李某返还现金82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此款从2005年9月8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王某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扣押了申福元抵偿给王某的价值8280元的10件小方巾,故对李某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2日判决:一、王某欠李某x元,扣除其用货物抵偿的8280元,王某还欠李某17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李某负担80元,王某负担20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收到申福元价值8280的10件小方巾用以抵偿王某欠上诉人的x元错误,原审判决表述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王某亲戚,曾经代理王某诉襄阳三联毛巾制造有限公司、申福元借贷纠纷一案。2005年,该案经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为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扣押了襄阳三联毛巾制造有限公司、申福元100件毛巾、98件小方巾,以上被扣押物品由李某保管。原襄樊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估价鉴定,于2005年5月25日出具结论,98件小方巾价值x元。2005年11月7日,经协商一致,襄阳三联毛巾制造有限公司、申福元自愿将上述100件毛巾、98件方巾以总价x.50元抵给王某以清偿欠王某的债务。2005年9月8日,李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申福元交来小方巾10件,每件3600条,每条价0.23元,每件价828元,合计8280元。此物款用于支付从江苏、无锡运回小方巾的运费、管理费及各项费用。”,该证明现由王某持有。因王某未支付李某为代理事宜支出的费用,2005年11月20日,李某给王某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某先现金x元。”2009年3月2日,李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欠款x元。王某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称李某不交付其保管的因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申福元抵偿给王某价值8280元的10件小方巾为由,请求判令李某返还现金82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此款从2005年9月8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李某在代理王某诉襄阳三联毛巾制造有限公司、申福元借贷纠纷一案中支出了相关费用,该费用经协商一致由王某给付李某x元,为此,王某出具了x元欠条。李某要求王某偿还该欠条记载的债务,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某现占有10件小方巾价值8280元是否归王某所有,对此,李某主张归自己所有,称因将小方巾从无锡运至襄阳支出了运费、管理费等费用,申福元同意将该小方巾抵作上述费用。对该主张,李某仅提供了自己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缺乏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主张归自己所有,称通过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押了襄阳三联毛巾制造有限公司、申福元100件毛巾、98件方巾,以上物品从外地运至襄阳后由李某保管,以上物品已确定抵偿给王某,李某却扣下了其中10件小方巾未给王某。对该主张,王某提供了书证(李某出具的证明、王某与申福元签订的抵偿协议)、证人证言(当时受王某雇请去李某处拉走88件小方巾的董志安、叶玉虎陈述的证言),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现占有的10件小方巾价值8280元归王某所有,应当予以返还。王某反诉请求判令李某返还现金828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应当给付李某现金x元,李某应当返还王某货款8280元,二者互抵后,王某应当给付李某人民币172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章)
书记员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