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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村委会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严家海,襄阳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乙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李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敬中,襄阳市X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村委会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东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家海,被上诉人李某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敬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20日,李某乙村X村大坝承包合同一份,将李某乙村委会的大坝承包给李某甲经营。双方约定:“李某甲承包期为15年,承包金额为7500元(每年500元);李某甲分三次交纳承包费,分别是:2001年3月20日前交2500元、2006年3月20日前交2500元、2011年3元20日前交2500元。”双方的其他约定有“六、乙方(李某甲)若不按以上执行,村有收回权;…十、在承包方(李某甲)没有加高出水口的情况下,大坝若冲坏,承包方不负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向李某乙村委会交纳了2500元承包费并开始在水库里投放鱼苗,从事渔业养殖。2005年6月,李某乙村大坝被山洪冲坏。李某甲找到李某乙村X村委会及时修复大坝。李某乙村委会没有立即进行修复。李某甲遂和自己妻子开着自家的手扶拖拉机朝大坝豁口填土。不久,李某乙村委会争取到上级财政拨款,开始修复大坝。李某甲亦停止了自己的修复工作。大坝修复后,李某甲曾经找李某乙村委会要求解决自己修坝的钱,经李某乙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给他解决500元,李某甲没有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李某甲遂没有交纳承包费。2009年9月,李某乙村委会曾要求李某甲限期交纳承包费,李某甲没有按期交费。逾期后的第二日,李某甲找到李某乙村委会表示同意交承包费,遭到李某乙村委会的拒绝。2010年1月21日,李某乙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李某乙村委会与李某甲签订的大坝承包合同;2、李某甲向李某乙村委会支付承包费2000元。诉讼中,李某乙村委会同意李某甲在大坝中鱼保留至2010年12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村委会与李某甲之间的大坝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李某乙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大坝交给李某甲经营,李某甲应当按照合同支付承包费。李某甲辩称,因李某乙村委会未解决其修复大坝费用,故其不应交纳承包费。因按照合同约定,李某甲没有修复因山洪暴发冲坏大坝的义务,李某甲自愿修复大坝的行为是为了保护李某乙村委会利益,系无因管理行为,李某乙村委会应当支付相应必要的费用。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此发生纠纷,系无因管理行为引起的债务纠纷,而非合同之债,故李某甲不享有合同法规定的抗辩权,李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李某甲未按期给付承包费,属根本违约,李某乙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故对李某乙村委会请求解除与李某甲签订的大坝承包合同,并要求李某甲支付拖欠承包费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李某甲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襄樊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李某乙村大坝承包合同;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襄樊市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000元并向李某乙村X村大坝的管理权;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12月30日前自行将大坝中的鱼捕捞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将其所有李某乙村大坝承包给上诉人李某甲养鱼,期限为十五年。2005年6月,因洪水冲垮堤坝,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条之规定,应该由被上诉人对堤坝进行修复,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修复,造成上诉人养的鱼流失,为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无奈之下,上诉人自己请人、机械等,对被冲垮的堤坝进行修复。但原判认定:“李某甲自愿修复大坝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原告利益系无因管理行为”,所花费的费用“系无因管理行为引起的债务纠纷”,同时,原判还以上诉人逾期二日迟交承包费等为由,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依据有:(一)2005年6月承包的水库堤坝被洪水冲坏后,上诉人主动告知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修复,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自己组织修复被洪水冲垮的堤坝。这一事实说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法相悖,首先违约。(二)上诉人为修复被洪水冲坏的堤坝花费2250元的费用,被上诉人迟迟不予解决,后以给上诉人500元进行应付。(三)上诉人李某甲承包的水库被洪水冲垮堤坝,所喂养的鱼流失,是客观存在的,为此,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要求适当减少承包费或延长承包期,在双方尚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逾期二日迟交承包费,诉讼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承包合同。基于上述三点,产生本案的纠纷,其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不按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办事导致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东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原告襄樊市X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襄阳市X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李某乙村大坝承包合同》第十条关于“在承包方没有加高出水口的情况下,大坝若冲坏,承包方不负一切责任”的约定,大坝被冲毁后,被上诉人李某乙村委会负有对大坝修复的义务,然而上诉人李某甲在将此情况告知被上诉人李某乙村X村委会仍不及时修复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某甲为避免本人利益受到损失,也为修复被上诉人李某乙村委会的财产,自行修复水坝,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村委会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修复大坝的行为,属无因管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上诉人李某甲在被上诉人李某乙村委会未合理解决修复大坝费用的情况下,迟延交纳承包费的理由正当。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甲迟延两天交纳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故对被上诉人李某乙村委会以李某甲违约为由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乙村委会请求上诉人李某甲支付2000元承包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修复大坝的费用数额发生争议,李某甲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东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襄阳市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襄阳市X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50元,被上诉人襄阳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章)

书记员李某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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