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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赵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李某某。

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赵某于2010年5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某某支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赵某、石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同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赵某、石某某现居住的房子属于石某某单位公寓房,离婚后由赵某居住,房屋押金x元归赵某所有。协议签订后,该房屋由赵某居住,现赵某以其已从该房中搬出数月,但约定的x元石某某未付为由,诉至该院。诉讼中,赵某于2010年6月17日结清了使用该房屋自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石某某双方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某要求石某某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上诉人石某某上诉称,根据石某某所在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院务部的有关规定,领取住房补贴必须交回部队公寓住房、清缴房租等费用、办理完所有手续。现赵某虽然搬出该住房,但未将房屋交回部队,未结清相关费用。因此,石某某无法领取住房补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石某某与赵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石某某应按照协议支付赵某x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过程中,石某某提供录音一份、证明一份,共两份证据。石某某拟以两份证据证明赵某虽将房屋钥匙交于了一审法院,但并未将房屋交回部队。因此石某某无法领取住房补贴。

赵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石某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5至6月的费用没有结清,而之前的已全部结清。赵某于2010年4月份就已搬出该房屋,是由于石某某不配合退房导致又发生了新的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对石某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石某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石某某认可赵某已搬出该住房,并在一审过程中将房屋钥匙交予了一审法院。石某某在二审提供的证明中载明“现该住房产生费用清缴至2010年4月。”证明该房屋的费用已结清至2010年4月。同时由于该房屋最初是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分配给作为军人的石某某居住的军队公寓房,住房补贴应由石某某领取。因此,赵某不可能直接领取住房补贴,只能由石某某支付给赵某该项住房补贴。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石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周世江

审判员黄某勇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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