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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等不服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行政判决书
时间:2008-09-23  当事人:   法官:贾尚云   文号:(2008)云法行初字第16号

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2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蔡德惠,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X号(重百五楼),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向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1月20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郭某某不服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尚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隆永忠、王邦贵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惠,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第三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向某某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作出了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是云阳县X乡孙氏装卸队招用的工人,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与二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孙氏装卸队是租赁关系。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在被告没有作出工伤认定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因此,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单位履行劳动职责。被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受伤后被告曾作出与孙氏装卸队具有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已被云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没送达到而没生效。后又作出与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具有劳动关系的决定。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虽被注销,但该企业系独资企业,其责任应由负责人郭某某承担。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将经营权承包给自然人汪明和孙国宏,第三人在汪明、孙国宏经营的工作场所受伤,应属工伤。被告为此作出的(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向某某与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是否存在。

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向某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

4.三峡医院出院证明书。

5.被告作出的(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时间,被告向某告发出举证通知的时间,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6.询问李建云的笔录、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的基本情况、承包经营合同、云阳县人民法院(2006)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第三人与二原告具有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以上证据的来源及内容无异议,但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庭举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注销通知书,(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已被注销。

2.送达回执、(2003)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3)渝二中法行终字第X号裁定。证明是在法定期内起诉。

3.(2006)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2005)X号认定第三人系在孙氏装卸队受伤。

4.机械设备表、人员花名册、调查傅少银、何世清、袁修庭、郑胜元及第三人受伤地点草图。证明第三人与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5.(2007)渝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没收到被告举证通知,有判例应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各方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于2004年11月19日,将自已经营的位于硐村乡水泥厂处的港口码头承包给自然人汪明、孙国宏二人经营,承包费为x.00元。第三人于2005年7月24日,在汪明,孙国宏承包的码头上工作时受伤。第三人向某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在孙氏装卸队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孙氏装卸队经劳动仲裁后不服,向某院作为民事起诉,本院作出的(2006)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的[2005]X号决定因送达问题没生效。2006年11月20日,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2006年12月1日,被告重新作出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具有劳动关系,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云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6日作出云阳府复[2007]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某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1)X号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经营时,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与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将码头承包给自然人汪明,孙国宏经营,且收取了承包费,第三人在汪明、孙国宏承包的工地上劳动时受伤应属于工伤。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的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被注销,其主体已不存在,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主体错误。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出资人是郭某某,该企业注销后,其责任应由郭某某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尚云

审判员隆永忠

审判员王邦贵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海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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