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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2年12月18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甲、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及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周某某为其卸车,被告李某甲为被告周某某运饲料,当原告乘坐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道时,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使车侧翻,致原告受伤。在此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6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是受雇于被告周某某,该案件不能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我没有收取原告的费用,原告受益有工资,原告即起诉我又起诉雇主,对我不公平,并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是我请的装卸工,还没到工作地点就出事了。我雇佣被告李某甲的车为其运饲料,原告的请求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做饲料生意,2009年10月3日被告周某某雇被告李某甲的车辆为其运送饲料,同时雇佣原告为其卸饲料,当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车号为豫x号货车。当被告李某甲驾车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道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该车侧翻,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李某甲承担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左侧锁骨骨折;4、肺部感染,住院32天,花治疗费x.86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全休半年,一年后行取内固定术。2010年1月8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多发肋骨骨折系以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系以十级伤残。鉴定费为500元,鉴定时拍片检查费为7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被告周某某认为向原告已付1850元,但原告只认可780元,被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付的1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的最直接原因是由被告李某甲的过错造成的,所以被告李某甲应承担其赔偿之责。本案原告同时以雇佣关系起诉被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时承担赔偿之责,其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该司法解释精神,被告李某甲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害的直接原因,首先应由其尽其赔偿责任,如赔偿不足应由被告周某某尽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如赔偿应可向被告李某甲追偿。原告所得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x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97天×河南省农、村、牧、渔业年收入x元÷365天=3032元;护理费32天×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收入x元÷365天=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首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两处致残,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其伤残等级应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2002年12月1日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该方法明确多处伤残者的经济赔偿计算,以最重的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每增加一处伤残则增加一定的赔偿比例,增加赔偿比例之和不超过10%。原告两处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根据以上原则,结合医疗部门的诊断说明,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定为13%。被告李某甲、周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不合法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残评定是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关做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没有明显不当之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13%=x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程度,结合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赔偿能力,据以上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4000元比较适宜。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x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付的780元,余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如被告李某甲不能履行其赔偿义务,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68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刘家祥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汤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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