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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8日。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7月21日被告齐某某当庭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世杰,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包志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8月2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石龙区X路救护队门口处与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石龙区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王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齐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齐某某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无法行使自己诉权,所以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时起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2、上述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反诉辩称:2008年8月2日21时许,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于2008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至今未找被告要求赔偿。依据相关某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已经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故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562.66元。案件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08年8月2日,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起诉要求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本案原、被告均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某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和原告受伤的情况,双方责任划分问题;3、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医疗收据4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护理证明、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二人陪护、支付医疗费情况;5、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护理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6、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检查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7、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8、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陪护人员身份信息。

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2、齐某某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单一份,欲证明自己车辆投有交强险;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4、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住院治疗六天;5、宝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欲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874.66元;6、石龙区金龙煤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三张,欲证明被告系煤矿工人;7、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甲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齐某某提交1、X号证据无异议;对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2010年7月7日出具,不能与被告当时治疗情况相符;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此证据原件,原告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系煤矿职工;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判决书被告不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

被告齐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4、X号证据中的陪护证明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护理证明是2010年6月28日出具,X号证据中的护理证明未标明日期,且在当时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嘱上均没有陪护证明,不能反映当时实际陪护情况;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判决书为一审判决书,是否生效不清楚,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且依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齐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齐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X号证据中双方均无驾驶证,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医疗费,且本案原告已经治疗结束,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原告王某甲提交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齐某某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依据原告、被告陈某及相关某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8年8月2日21时许,原告王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石龙区X路救护队门口处与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此次事故经石龙区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系无证驾驶。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至2008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医疗费x.71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原告王某甲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部骨折;3、右中指骨折,患者自受伤后神志清楚。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至本院。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5月11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身体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被告齐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8月3日至8月8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74.66元,被告齐某某被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齐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当庭提出反诉。

另查明,被告齐某某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原告王某甲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部骨折;3、右中指骨折,患者自受伤后神志清楚。故本案原告王某甲诉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无法行使自己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齐某某于2008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即住院治疗,其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被告齐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提出反诉,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本案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均已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对被告的反诉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632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承担。

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某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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