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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0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0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0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0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

選上更(三)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登記為雲

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為圖當選雲林縣縣議員,於同年月二十日十

八時至二十時,在雲林縣東勢鄉賜安宮(俗稱「三山國王廟」)前之廣場

內,擺設二百零五桌,每桌六菜三湯或六菜四湯,成本新臺幣(下同)二

千元之流水席,並自行印製每張某額三百元之募款餐券(下稱餐券),雖

有少許民眾購買餐券,但多數餐券則四處無償散發,或故意於賜安宮前未

設收取認購餐券之門禁,開放民眾自由進入該廣場內免費享用餐飲,再由

被告在宴席間造勢,向到場之東勢鄉有選舉權之民眾,請求投票支持其當

選雲林縣十五屆縣議員。嗣經雲林縣警察局台某分局(下稱台某警分局)

調派陳聰德、涂世圳小隊長帶領偵查員吳某彰等人,前往攝影蒐證後,依

錄影資料循線查出有吳某、黃某明、黃某文(以上三人均經檢察官依職

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大部分民眾,未購買餐券即逕行進入該被告造勢

之會場免費用餐,以收受不正利益。被告係佯以舉辦募款餐會方式,實則

提供免費流水席賄選,因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罪。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

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

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

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證人即被告競選雲林縣第十五屆

縣議員時之該縣東勢鄉後援會負責人張某興證稱其已賣出餐券一千多張;

該縣台某鄉後援會負責人黃某誠證稱其已賣出餐券約九百多張;該縣麥寮

鄉後援會負責人許錦炬證稱其已賣出餐券六、七百張;該縣四湖鄉後援會

負責人吳某程證稱其已賣出餐券約八、九百張,及上開證人均證陳所售出

餐券之收支皆有記帳,並已向被告回報,嗣因被告未當選縣議員,帳冊乃

未予留存各等語,為可採信等理由,據謂被告所辯其係以販賣餐券籌措選

舉經費,以供競選開銷乙節,尚非無據,自屬可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

二行至第七頁第十行)。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八

時至二十時,在東勢鄉賜安宮前廣場內,僅擺設宴席二百零五桌,原判決

又認定該宴席每桌可坐十人(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七行),倘被告所辯其

係以販賣餐券籌措選舉經費,及證人張某興、黃某誠、許錦炬、吳某程(

下稱張某興等四人)前開證言均不虛,被告為參與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

選舉所售出之餐券既約有三千三百張(以張某興等四人所證售出餐券之最

低數量計算,即1000張+900張+600張+800張),則參與該造勢餐會之

人數將約有三千三百人,被告至少應擺設宴席三百三十桌始足以應付,何

以其竟僅設置宴席二百零五桌張某興等四人所證售出餐券之數量是否實

在即非無疑;又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選舉募款餐會係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日十八時舉行,然台某警分局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即密集

通知參與餐會之黃某文、張某、黃某副、吳某參、黃某明、王玖貳、吳

高澤、吳某、許金榜、留強椿,及包辦上開餐會之廚師林麒山、吳某滿

、吳某緣等人,就被告因此涉嫌賄選乙情製作偵訊筆錄(見警卷第一頁至

第十四頁),且依上開留強椿等人之偵訊筆錄記載,其等或係被告之朋友

、支持者,或為被告辦理餐會之廚師,衡情似會將其等遭警傳訊、調查之

事轉知被告。被告亦供陳台某警分局於該次選舉投票前一日即通知其到警

局(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九頁)。倘若無訛,被告既於選前即已知悉警方對

其募款餐會展開有無賄選犯行之調查,如張某興等四人確有出售餐券,並

皆有記帳及已向被告報告此情,則該販賣餐券之帳冊資料,乃足以證明其

無免費提供選民餐飲之重要證據,何以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證據不予妥善

保存,竟任令其於選舉後散置遺失又苟張某興等四人確曾將其等販賣餐

券之收支及記帳等情向被告報告,何以被告於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時

卻供稱:「我是沒有做帳冊……且實際上也沒有人在這種時間做帳冊的」

、「(當時餐券賣多少錢)一張某百元,總共賣多少,不知道,沒有統

計」、「(東勢、台某、麥寮、四湖各賣多少餐券)不知道,沒有紀錄

……」、「(募款金額究竟有無記載)有四個選區,由四個後援會在辦

,金額交互運用,當時沒有問題所以沒有記載」等語(見原審選上訴字卷

第三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原審選上更(一)卷第四十八頁)張某興等

四人上開所證是否屬實亦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於公

平正義之維護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

要之說明,遽採張某興等四人之證言資為判決之依據,自嫌速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

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某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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