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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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下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27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伊自力(在逃)、彭新颖(已判决)在夏邑县X路将张连领停放在公路上车辆油箱里的柴油盗走,价值1000余元。

2、2008年6月21日前后的一天夜里,刘某伙同伊自力、彭新颖在县水利局附近,盗窃张玉宝停在修理厂内的车辆油箱里柴油,价值1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6、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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