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牛某,任校长职务。

住所地:通许县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

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中等职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庆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6日经原四职高校长张克林、会计于兆新之手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千分之十八。同年4月10日又借x元,月息千分之十八。原件在(2008)通民初字第544案卷中。双方订协议前x元的贷款利息7830元,即2003年4月10日至2004年1月30日的利息,x元的贷款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1月28日为4978元未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x元。

被告辩称,该借款及利息不应由我单位承担,因该借款不是我单位借的,再说原告所称的借款及利息已经法院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以此再次起诉。法院也不应再次审理。

审理查明,原河南省通许县第四职业高中(以下简称四职高)经校长张克林和会计于兆新之手于1997年4月6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八。同年4月10日又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八。并给原告打有借款条,内容为:“贷款条,因联合办校贷张某甲现金x元,月息千分之十八。”和“贷款凭据,今借贷张某甲现金贰万捌仟陆百元,计息率为千分之十八,特此证明(月息)”两张条的落款均为校长张克林、会计于兆新。后因四职高资金紧缺,未及时归还,而是每年的4月10日为原告打一次结算利息条,后因通许县高中阶段教育改革,四职高合并为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后原告曾多次找中等职业学校协商还款之事。双方于2004年1月31日对被告所借的x元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练城法庭起诉,要求被告给付x元借款本金及10年的利息(自199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x元和借款x元5年的利息(自1998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10日)x元。练城法庭审理后于2009年1月4日作出了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及10年(自199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的利息x元和借款x元的5年(自1998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10日)x元。该判决书于2009年1月12日送达。原告张某甲还于2008年7月11日同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等职业学校给付x元借款协议后5年(自2003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的利息x元。练城法庭审理后作出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原四职高校长张克林和会计于兆新所打的借款条两张(复印件)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2、张克林、于兆新为原告出具的利息结算表清单2张(原件)及复印件12张,以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成立;3、本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审理过;4、原告在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X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中的诉状和立案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各案的立案时间和原告的诉求;5、中等职业学校同韩清祥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原四职高已经接管;6、中等职业学校同几位债权人的协议书,以证明还款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张克林、于兆新于2004年2月10日出具的《借贷结息欠条》是原借款x元本金在2003年4月10日至2004年1月30日时间段的利息。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在此时间段的利息原告已于(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过,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法院不应再次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采信。根据一事不重理的原则,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借款x元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1月28日的借款利息,虽然被告辩称该借款不是自己所借,自己也并未接管四职高,但根据被告单位同韩清祥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来看,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在此时间段的利息在本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审理和判决,被告也未举出已经给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x元的借款结欠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1月28日止)497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厉从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